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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2號
106年度訴字第73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智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5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252 號及第73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未於原審法院所定之期間補正上訴理由者,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智皓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9 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而於同年10月3 日收受判決後雖於同年月8 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本院於107 年12月12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52 、732 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開裁定分別於107年12月19日,送達至上訴人戶籍所在地,由上訴人親自收受;
另於107 年12月19日,以寄存至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方式送達至上訴人居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因本院所命之補提理由書期限已屆至,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提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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