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柳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
- ㈡、知悉李光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竟基於幫助李光琳
- 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 三、案經第四分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㈢、本判決所引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告轉讓禁藥
- ㈡、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轉讓禁藥予證人李
- ㈢、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所示,被告幫助證人李光琳施用第二
- 三、論罪科刑:
- ㈠、罪名:
- ㈡、罪數關係:
- ㈢、刑之減輕:
- ㈣、量刑:
- 四、沒收部分:
-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
- ㈡、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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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柳瑩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380號、105 年度偵字第1677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560 號),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柳瑩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柳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持有、施用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光琳3 次、倪永城1 次。
㈡、知悉李光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竟基於幫助李光琳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前述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接獲李光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受李光琳委託代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幫助李光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8 次。
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派員實施通訊監察而獲悉上情。
繼為警於105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2 樓219 室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第四分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柳瑩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附表一所示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卷二第53頁反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李光琳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卷一第153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認證人李光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卷一第102 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訴卷二第50至53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被告轉讓禁藥予證人李光琳、倪永城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部分,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倪永城於警詢、偵訊及證人李光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上開附表所示之被告、證人李光琳、倪永城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考(詳細出處參照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轉讓禁藥予證人李光琳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接獲證人李光琳之電話;
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辯稱:我記得我只有免費請李光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 次,其餘都是他叫我拿市場裡面煮火鍋用的東西,他委託我去買云云(本院訴卷一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訴卷二第54頁反面)。
經查:1.證人李光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柳瑩請我甲基安非他命是直接拿玻璃球給我施用,我看譯文所示他請我的時間是105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45分許,地點在他上址租屋處2 樓等都正確,我確認是我和李柳瑩的對話,我特別記得這次是因為譯文中有講到魚,當時我已經在馬場上班,我都會買一些魚回去煮,當時白鯧還蠻貴的,大約新臺幣(下同)300 、500 元左右1 條,這次我記得我也是還沒領到錢,我一個月只領一次錢,不然就是要跟老闆娘先借,有時老闆娘不借我我也沒辦法等語(偵7380卷一第200 頁、本院訴卷二第46頁),就其如何與被告聯繫、無償取得被告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緣由等相關細節均詳盡證述,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參以證人李光琳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105 年3 月21日)距離其向被告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較近,且其所為證述內容係根據檢察官提示相關監聽譯文所示交易時地後(偵7380卷一第182 頁)加以回憶當時經過,經具結後所為陳述,顯非憑空捏造、杜撰。
衡之一般無償受讓毒品(禁藥)之人既非交付當場為警查獲而人贓俱獲,苟如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虛構毒品來源係某身分不詳、綽號某某,或稱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云云搪塞應付,卻為如此明確、詳盡之證述,堪信證人李光琳於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要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過,應非子虛。
2.依據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李光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 年2 月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7380卷一第176 頁),其中下午3 時4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光琳與被告分別提到「(李光琳)你在攤子嗎?」、「(李柳瑩)對」、「(李光琳)白鯧,你有拿嗎」、「(李柳瑩)沒有」、「(李光琳)昨天說的事,要記得喔」、「(李柳瑩)我要回去了,回去再說」、「(李光琳)好」等語,堪信被告於105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45分許,確有與證人李光琳聯繫。
雖依前揭對話內容所示,被告與證人李光琳未明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惟甲基安非他命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藥,無論持有、販賣或轉讓,均屬違法行為,且為司法機關所嚴查,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故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多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查證人李光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也是去李柳瑩租屋處找他,講魚的這次我還記得,這次我記得是還沒領錢,我一個月只領一次錢而已等語(本院訴卷二第46頁),且被告與證人李光琳由上開曖昧不清之對話內容,即對於彼此所述事情已有默契,被告聽聞證人李光琳陳稱「昨天說的事,要記得喔」後,並直接答稱「我要回去了,回去再說」等語,表達應允之意,此非但與證人李光琳前揭所稱與被告聯繫、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相符,亦與現今毒品供需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通話中提及具體情事,而僅以相約見面或彼此間心知肚明之話語溝通之毒品供需實務吻合。
3.參酌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偵7380卷一第28頁反面、第155 頁),倘被告確未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光琳施用,其於警詢、偵訊時可以不必無端承認,而使自己陷於可能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處境;
再被告於審理時坦稱:我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都是出於我的意思,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本院訴卷二第53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翻異前供而為上述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尚難遽信,而應以其於偵查中坦承就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光琳一節,較值採信。
4.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所示,被告幫助證人李光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各該時間,接獲證人李光琳之電話;
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或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於偵查中原辯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當時是李光琳到我的租屋處找我施用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跟他收錢,用完後,他把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拿走;
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是李光琳說他心煩而到我租屋處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要我裝一些給他,他要帶回去,我就裝了約1 公克多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帶回去;
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是我和李光琳討論拿A 片的事,但他要找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編號4 所示部分,他要到我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我快沒有安非他命了,他還是叫我先開門之後再說,我無償提供給他施用;
附表二編號5 所示部分,他要到我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無償提供他施用,他到我租屋處就是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編號6 所示部分,當時是談論購買智慧型手機的事情,他要到我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無償提供他施用,他有把手機留給我,但2 、3 天後他又拿走;
附表二編號7 所示部分,當時是談論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他要到我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無償提供他施用;
附表二編號8 所示部分,當時是談論要李光琳幫我修車的事,但下午5 時、晚間9 時對話,是他要到我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無償提供他施用云云(偵7380卷一第26至30頁反面、第154 至156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於附表二所示各該時間,接獲李光琳來電,是因為李光琳都會跟我拿光碟或是拿叫我去市場買的東西,當時我們算是好朋友,我沒有於附表二所示各該時間賣甲基安非他命或幫他調貨云云(本院訴卷二第53頁反面至55頁)。
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證人李光琳事隔相當時間,應無法回想各次交易毒品之情況,且李光琳所證前後有諸多不一致之處,況證人李光琳與被告係對向犯,證人李光琳虛偽證述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本院訴卷二第55頁反面至56頁)。
經查:1.證人李光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李柳瑩在漁市場認識,當時我們是從事送魚的工作,我看譯文確認是我跟李柳瑩的對話,時間、數量、地點都正確,我都是找李柳瑩幫我調甲基安非他命,我跟李柳瑩通過電話就會去找他了,他會幫我調毒品,比如我們身上沒有毒品,我們都一起吸毒,我就拜託他幫我調,並不是他直接賣給我,李柳瑩調到毒品會馬上拿給我,當時我被抓的時候,我只是跟警察說李柳瑩會幫我調毒品,我說我錢就交給李柳瑩,然後拜託他幫我調,警察只有問我跟誰買的,沒有問我是跟誰調的,監聽譯文一清二楚,我也沒有加油添醋,我不知道調毒品跟賣毒品不同。
我請李柳瑩幫我調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是我到他上址租屋處,他會在我面前打電話給賣家,然後賣家就會到他家樓下,李柳瑩就會穿著內褲拿我的錢下去,再拿毒品上來,每次都是這樣,沒有一次是毒品先來然後才交錢,我每次要買的量,是我到李柳瑩家裡才跟他說,然後他才打電話,因為當時我身上不是一直都有錢,我要跟我老闆娘借才有錢。
李柳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李柳瑩幫我調的時候,是只買我的部分或有順便買他自己的,並沒有李柳瑩身上有剩毒品,所以就撥一些給我直接跟我收錢的情況;
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當時李柳瑩是幫我調,我拿到毒品都會請李柳瑩一起施用一點,然後剩的毒品我再帶走;
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當時是李柳瑩聯絡到賣家,我叫他先看藥頭有沒有在還是睡著了,有時我去等不到人也沒用,當時有調到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我當時有去跟李柳瑩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後來打電話給他,抱怨裡面的量是有少的,是我拿了之後帶走,回去用才知道有少;
附表二編號4 所示部分,當時我身上只有2,000 元,有時我要加油的話會留個500 元起來,然後叫李柳瑩幫我調,這次是只有調1,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去他租屋處,只有我們兩個男人在,後來有機車並鳴按喇叭的聲音時,李柳瑩就說人來了,他就下去;
附表二編號5 所示部分,也是我去到李柳瑩那裡,他打電話,賣方才送來,李柳瑩才拿上來給我;
附表二編號6 所示部分,我請李柳瑩調毒品的情形也同前所述;
附表二編號7 所示部分,也是一樣的方式調到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編號8 所示部分,也是一樣的方式向李柳瑩調到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去到李柳瑩家,他才打電話跟賣方調貨,幫我調回來一起施用,我沒有要陷害李柳瑩,我只是請他幫我調,這是事實等語(偵7380卷一第200 頁、本院訴卷二第37頁反面至48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從頭到尾都是給李光琳施用等語(本院訴卷二第49頁反面),可證被告知悉證人李光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惡習,且證人李光琳確實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請被告幫忙「調」1,5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前往被告上址租屋處將購毒價金交付被告後,被告再下樓購得毒品交付證人李光琳,甚至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與被告一起施用毒品情形。
2.依據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李光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 年1 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7380卷一第38頁反面至39頁),其中晚間8 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李光琳分別提到「(李柳瑩)你在哪裡?」、「(李光琳)公司」、「(李柳瑩)現在幾點?」、「(李光琳)9 點」、「(李柳瑩)快、OK了」、「(李光琳)好」等語(偵7380卷一第39頁);
於105 年2 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7380卷一第42頁反面至43頁),其中下午3 時55分、5 時35分之通訊監譯文(偵7380卷一第43頁),證人李光琳與被告分別提及「(李光琳)我馬上過去」、「(李柳瑩)你過來沒用啊,你聽不懂嗎?」、「(李光琳)你去想辦法啊」、「(李柳瑩)好啦」、「(李柳瑩)他說他忙完就馬上過來了」、「(李光琳)好」等語(偵7380卷一第43頁),則依被告曾向證人李光琳表示「快、OK了」、「你過來沒用啊」,而證人李光琳亦有向被告表示「你去想辦法啊」等用詞,亦可推認證人李光琳確實係請被告聯絡賣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足以證明證人李光琳上開證述情節為真實。
而關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證人李光琳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嗣由證人李光琳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前往被告上址租屋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被告上開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人李光琳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與附表二所示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相互勾稽,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代為購買1,500 元至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光琳施用。
3.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如行為人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4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交付1,500元至2,000元不等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光琳,究竟基於營利之目的而應評價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基於幫助證人李光琳取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而應評價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應詳為探究。
經查:⑴證人李光琳於警詢時固曾陳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我有向李柳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偵7380卷一第38至44頁),惟上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極證據。
⑵依上開證人李光琳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係一致證稱「請被告幫忙調毒品」。
其於偵訊時固證稱:我有向李柳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7380卷一第200 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不知道調毒品與賣毒品不同,我要去找毒品時,我會問李柳瑩說你那裡有嗎,他說他也沒有,我說拜託你幫我找一下好嗎,他說好,要我過去,然後我錢就交給李柳瑩,他打電話給誰我也不知道,對方來時我錢才拿給李柳瑩,並沒有他身上就有剩毒品,所以就撥一些給我直接跟我收錢的情況等語(本院訴卷一第40至41頁、第43頁反面),顯見證人李光琳於本院審理時,始詳述其所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將價金交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前去取得毒品交付等具體內容,再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李光琳間有使用毒品暗語及相約見面之情,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
⑶依據上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將被告為證人李光琳向他人調購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評價為幫助證人李光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4.被告固辯稱:剛開始我跟李光琳很好,到李光琳被查獲晚上,他叫我去跟對方談判,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誰,那天我提早上班就沒有去,後來李光琳遭興國派出所查獲,他打電話叫我拿1,000 元給他買早餐,當時我在上班要殺魚,不能離開攤位,我就沒有去,之後李光琳就帶警察來抓我,當時李光琳有叫我說上法庭不要亂說。
後來李光琳在警局作完筆錄後去市場押我,是105 年某天早上去市場,當時我在賣魚,李光琳叫我上車聊一下,叫我跟他走,我當時沒有上車,當時我跟李光琳已經沒有聯絡了云云(本院訴卷二第48頁反面至50頁、第55頁),是被告未明確說明其與證人李光琳有何恩怨糾紛,佐以證人李光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去市場押李柳瑩,當時我遇到他時,我說臺中的事情真的不好意思,通話譯文很清楚,我不講你也不行,因為我知道我理虧,我帶警察去抓李柳瑩,我沒有必要再去找他麻煩,所以遇到他時我才會說對不起,不是真的要供出你有賣我毒品等語(本院訴卷二第49頁),則證人李光琳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理應擔心遭被告得知後採取報復手段,衡情應無證人李光琳反而欲押走被告或命被告在法庭上不得亂說話之可能,難認證人李光琳有因與被告間之恩怨糾紛而故意誣陷被告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5.被告既知悉證人李光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猶代其出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足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4 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8 罪)。
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光琳,已如前述,而販賣與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移轉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已告知罪名及法條,使當事人為實質辯論(本院訴卷二第49頁反面),而無礙其等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於審理後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被告所為上開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被告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正犯李光琳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各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但因此部分之轉讓行為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予說明。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各轉讓倪永城、李光琳並幫助證人李光琳施用,所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均應予非難,考量其轉讓、幫助施用毒品之數量均非鉅、對象為認識之人;
兼衡其犯後坦承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已坦承犯行部分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現以打零工維生、為低收入戶等語(本院訴卷二第55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並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所犯數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分別依法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涉犯附表二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及定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聯絡證人倪永城、李光琳,而為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偵7380卷一第21頁反面、第153 、154 頁),且有卷附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12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偵7380卷一第117 至119 頁反面、偵7380卷二第100 頁及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鴻仁、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方式及毒品種類、數量│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
│ ├────┤ │ │ │ │
│ │起訴書附│ │ │ │ │
│ │表三編號│ │ │ │ │
├──┼────┼──────┼────────────┼───────────┼─────────┤
│ 1 │105 年2 │桃園市平鎮區│李柳瑩以0000000000號行動│李柳瑩明知為禁藥而轉讓│①被告李柳瑩於警詢│
│ │月3 日晚│中央路149 巷│電話與李光琳之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月。 │ 、偵訊及本院審理│
│ │間10時50│26號2 樓219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 時之供述(偵7380│
│ │分許 │室李柳瑩居處│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 卷一第27頁反面至│
│ ├────┤(起訴書誤載│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李│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28頁、155 頁、本│
│ │ 4 │為中央路19號│光琳施用。 │壹張)沒收。 │ 院訴卷二第54頁反│
│ │ │2 樓D 室,逕│ │ │ 面) │
│ │ │予更正) │ │ │②證人李光琳於偵訊│
│ │ │ │ │ │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 │ 述(偵7380卷一第│
│ │ │ │ │ │ 200 頁、本院訴卷│
│ │ │ │ │ │ 二第45頁及反面)│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7380卷一第118 頁│
│ │ │ │ │ │ ) │
│ │ │ │ │ │④本院105 年聲監字│
│ │ │ │ │ │ 第126 號通訊監察│
│ │ │ │ │ │ 書暨電話附表(偵│
│ │ │ │ │ │ 7380卷二第100 頁│
│ │ │ │ │ │ 及反面) │
├──┼────┼──────┼────────────┼───────────┼─────────┤
│ 2 │105 年2 │同上 │李柳瑩以0000000000號行動│李柳瑩明知為禁藥而轉讓│①被告李柳瑩於警詢│
│ │月5 日下│ │電話與李光琳之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肆月。 │ 、偵訊及本院審理│
│ │午3 時45│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 時之供述(偵7380│
│ │分過後不│ │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 卷一第28頁反面、│
│ │久 │ │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李│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第155 頁、本院訴│
│ ├────┤ │光琳施用。 │壹張)沒收。 │ 卷二第54頁反面)│
│ │ 6 │ │ │ │②證人李光琳於偵訊│
│ │ │ │ │ │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 │ 述(偵7380卷一第│
│ │ │ │ │ │ 200 頁、本院訴卷│
│ │ │ │ │ │ 二第46頁)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7380卷一第118 頁│
│ │ │ │ │ │ ) │
│ │ │ │ │ │④本院105 年聲監字│
│ │ │ │ │ │ 第126 號通訊監察│
│ │ │ │ │ │ 書暨電話附表(偵│
│ │ │ │ │ │ 7380卷二第100 頁│
│ │ │ │ │ │ 及反面) │
├──┼────┼──────┼────────────┼───────────┼─────────┤
│ 3 │105 年2 │同上 │李柳瑩以0000000000號行動│李柳瑩明知為禁藥而轉讓│①被告李柳瑩於警詢│
│ │月22日晚│ │電話與李光琳之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月。 │ 、偵訊及本院審理│
│ │間9 時29│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 時之供述(偵7380│
│ │分許 │ │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 卷一第30頁反面、│
│ ├────┤ │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李│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第156頁、本院訴 │
│ │ 11 │ │光琳施用。 │壹張)沒收。 │ 卷二第55頁) │
│ │ │ │ │ │②證人李光琳於偵訊│
│ │ │ │ │ │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 │ 述(偵7380卷一第│
│ │ │ │ │ │ 200 頁、本院訴卷│
│ │ │ │ │ │ 二第47頁反面)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7380卷一第119 頁│
│ │ │ │ │ │ 反面) │
│ │ │ │ │ │④本院105 年聲監字│
│ │ │ │ │ │ 第126 號通訊監察│
│ │ │ │ │ │ 書暨電話附表(偵│
│ │ │ │ │ │ 7380卷二第100 頁│
│ │ │ │ │ │ 及反面) │
├──┼────┼──────┼────────────┼───────────┼─────────┤
│ 4 │105 年2 │桃園市中壢區│李柳瑩以0000000000號行動│李柳瑩明知為禁藥而轉讓│①被告李柳瑩於警詢│
│ │月4 日晚│中正路823 號│電話與倪永城之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月。 │ 、偵訊及本院審理│
│ │間11時8 │附近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 時之供述(偵7380│
│ │分許 │ │時間、地點,將1 公克之甲│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 卷一第31頁、本院│
│ ├────┤ │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倪永│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訴卷二第55頁) │
│ │ 12 │ │城施用。 │壹張)沒收。 │②證人倪永城於警詢│
│ │ │ │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 │ 偵7380卷一第46頁│
│ │ │ │ │ │ 反面、偵7380卷二│
│ │ │ │ │ │ 第21、22頁)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7380卷二第10頁)│
│ │ │ │ │ │④本院105 年聲監字│
│ │ │ │ │ │ 第126 號通訊監察│
│ │ │ │ │ │ 書暨電話附表(偵│
│ │ │ │ │ │ 7380卷二第100 頁│
│ │ │ │ │ │ 及反面)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方式及毒品種類、數量│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
│ ├────┤ │ │ │ │
│ │起訴書附│ │ │ │ │
│ │表三編號│ │ │ │ │
├──┼────┼──────┼────────────┼───────────┼─────────┤
│ 1 │105 年1 │桃園市平鎮區│李柳瑩接獲李光琳請其代購│李柳瑩幫助施用第二級毒│①被告李柳瑩於警詢│
│ │月29日下│中央路149 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即│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偵訊及本院審理│
│ │午5 時38│26 號2 樓219│向身分不詳之人聯絡購買甲│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時之供述(偵7380│
│ │分許 │室李柳瑩居處│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左列│元折算壹日。 │ 卷一第26頁、第15│
│ ├────┤(起訴書誤載│時、地,將價值2,000 元之│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 4 頁、本院訴卷二│
│ │ 1 │為中央路19號│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 第54頁反面) │
│ │ │2 樓D 室,逕│詳)轉交李光琳,而幫助李│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②證人李光琳於偵訊│
│ │ │予更正) │光琳施用第二級毒品。 │壹張)沒收。 │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 │ 述(偵7380卷一第│
│ │ │ │ │ │ 200 頁、本院訴卷│
│ │ │ │ │ │ 二第37頁反面至44│
│ │ │ │ │ │ 頁、48至49頁反面│
│ │ │ │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7380卷一第117 頁│
│ │ │ │ │ │ 反面) │
│ │ │ │ │ │④本院105 年聲監字│
│ │ │ │ │ │ 第126 號通訊監察│
│ │ │ │ │ │ 書暨電話附表(偵│
│ │ │ │ │ │ 7380卷二第100 頁│
│ │ │ │ │ │ 及反面) │
├──┼────┼──────┼────────────┼───────────┼─────────┤
│ 2 │105 年1 │同上 │李柳瑩接獲李光琳委託代購│李柳瑩幫助施用第二級毒│①被告李柳瑩於警詢│
│ │月31日晚│ │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即│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偵訊及本院審理│
│ │間9 時許│ │向身分不詳之人聯絡購買甲│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時之供述(偵7380│
│ ├────┤ │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左列│元折算壹日。 │ 卷一第26頁反面至│
│ │ 2 │ │時、地,將價值2,000 元之│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 27頁、第154 、15│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 5 頁、本院訴卷二│
│ │ │ │詳)轉交李光琳,而幫助李│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第54頁反面) │
│ │ │ │光琳施用第二級毒品。 │壹張)沒收。 │②證人李光琳於偵訊│
│ │ │ │ │ │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 │ 述(偵7380卷一第│
│ │ │ │ │ │ 200 頁、本院訴卷│
│ │ │ │ │ │ 二第37頁反面至44│
│ │ │ │ │ │ 頁反面、48至49頁│
│ │ │ │ │ │ 反面)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7380卷一第117 頁│
│ │ │ │ │ │ 及反面) │
│ │ │ │ │ │④本院105 年聲監字│
│ │ │ │ │ │ 第126 號通訊監察│
│ │ │ │ │ │ 書暨電話附表(偵│
│ │ │ │ │ │ 7380卷二第100 頁│
│ │ │ │ │ │ 及反面) │
├──┼────┼──────┼────────────┼───────────┼─────────┤
│ 3 │105 年2 │同上 │李柳瑩接獲李光琳委託代購│李柳瑩幫助施用第二級毒│①被告李柳瑩於警詢│
│ │月2 日晚│ │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即│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偵訊及本院審理│
│ │間9 至10│ │向身分不詳之人聯絡購買甲│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時之供述(偵7380│
│ │時許 │ │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左列│元折算壹日。 │ 卷一第27頁及反面│
│ ├────┤ │時、地,將價值1,500 元之│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 至27頁、第155 頁│
│ │ 3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 、本院訴卷二第54│
│ │ │ │詳)轉交李光琳,而幫助李│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頁反面) │
│ │ │ │光琳施用第二級毒品。 │壹張)沒收。 │②證人李光琳於偵訊│
│ │ │ │ │ │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 │ 述(偵7380卷一第│
│ │ │ │ │ │ 200 頁、本院訴卷│
│ │ │ │ │ │ 二第37頁反面至45│
│ │ │ │ │ │ 頁、48至49頁反面│
│ │ │ │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7380卷一第117 頁│
│ │ │ │ │ │ 反面至118頁) │
│ │ │ │ │ │④本院105 年聲監字│
│ │ │ │ │ │ 第126 號通訊監察│
│ │ │ │ │ │ 書暨電話附表(偵│
│ │ │ │ │ │ 7380卷二第100 頁│
│ │ │ │ │ │ 及反面) │
├──┼────┼──────┼────────────┼───────────┼─────────┤
│ 4 │105 年2 │同上 │李柳瑩接獲李光琳委託代購│李柳瑩幫助施用第二級毒│①被告李柳瑩於警詢│
│ │月4 日晚│ │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即│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偵訊及本院審理│
│ │間7 時40│ │向身分不詳之人聯絡購買甲│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時之供述(偵7380│
│ │分許 │ │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左列│元折算壹日。 │ 卷一第28頁、第15│
│ ├────┤ │時、地,將價值1,500 元之│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 5 頁、本院訴卷二│
│ │ 5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 第54頁反面) │
│ │ │ │詳)轉交李光琳,而幫助李│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②證人李光琳於偵訊│
│ │ │ │光琳施用第二級毒品。 │壹張)沒收。 │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 │ 述(偵7380卷一第│
│ │ │ │ │ │ 200 頁、本院訴卷│
│ │ │ │ │ │ 二第37頁反面至44│
│ │ │ │ │ │ 頁、45頁反面、48│
│ │ │ │ │ │ 至49頁反面)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7380卷一第118 頁│
│ │ │ │ │ │ ) │
│ │ │ │ │ │④本院105 年聲監字│
│ │ │ │ │ │ 第126 號通訊監察│
│ │ │ │ │ │ 書暨電話附表(偵│
│ │ │ │ │ │ 7380卷二第100 頁│
│ │ │ │ │ │ 及反面) │
├──┼────┼──────┼────────────┼───────────┼─────────┤
│ 5 │105 年2 │同上 │李柳瑩接獲李光琳委託代購│李柳瑩幫助施用第二級毒│①被告李柳瑩於警詢│
│ │月6 日晚│ │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即│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偵訊及本院審理│
│ │間6 時40│ │向身分不詳之人聯絡購買甲│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時之供述(偵7380│
│ │分許 │ │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左列│元折算壹日。 │ 卷一第29頁、第15│
│ ├────┤ │時、地,將價值1,500 元之│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 5 頁、本院訴卷二│
│ │ 7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 第54頁反面) │
│ │ │ │詳)轉交李光琳,而幫助李│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②證人李光琳於偵訊│
│ │ │ │光琳施用第二級毒品。 │壹張)沒收。 │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 │ 述(偵7380卷一第│
│ │ │ │ │ │ 200 頁、本院訴卷│
│ │ │ │ │ │ 二第37頁反面至44│
│ │ │ │ │ │ 頁、46頁及反面、│
│ │ │ │ │ │ 48至49頁反面)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7380卷一第118 頁│
│ │ │ │ │ │ 及反面) │
│ │ │ │ │ │④本院105 年聲監字│
│ │ │ │ │ │ 第126 號通訊監察│
│ │ │ │ │ │ 書暨電話附表(偵│
│ │ │ │ │ │ 7380卷二第100 頁│
│ │ │ │ │ │ 及反面) │
├──┼────┼──────┼────────────┼───────────┼─────────┤
│ 6 │105 年2 │同上 │李柳瑩接獲李光琳委託代購│李柳瑩幫助施用第二級毒│①被告李柳瑩於警詢│
│ │月10日晚│ │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即│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偵訊及本院審理│
│ │間8 時許│ │向身分不詳之人聯絡購買甲│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時之供述(偵7380│
│ ├────┤ │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左列│元折算壹日。 │ 卷一第29頁反面、│
│ │ 8 │ │時、地,將價值1,500 元之│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 第155 頁、本院訴│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 卷二第54頁反面)│
│ │ │ │詳)轉交李光琳,而幫助李│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②證人李光琳於偵訊│
│ │ │ │光琳施用第二級毒品。 │壹張)沒收。 │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 │ 述(偵7380卷一第│
│ │ │ │ │ │ 200 頁、本院訴卷│
│ │ │ │ │ │ 二第37頁反面至44│
│ │ │ │ │ │ 頁、46頁反面、48│
│ │ │ │ │ │ 至49頁反面)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7380卷一第118 頁│
│ │ │ │ │ │ 反面) │
│ │ │ │ │ │④本院105 年聲監字│
│ │ │ │ │ │ 第126 號通訊監察│
│ │ │ │ │ │ 書暨電話附表(偵│
│ │ │ │ │ │ 7380卷二第100 頁│
│ │ │ │ │ │ 及反面) │
├──┼────┼──────┼────────────┼───────────┼─────────┤
│ 7 │105 年2 │同上 │李柳瑩接獲李光琳委託代購│李柳瑩幫助施用第二級毒│①被告李柳瑩於偵訊│
│ │月16日晚│ │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即│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及本院審理時之供│
│ │間8 時22│ │向身分不詳之人聯絡購買甲│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述(偵7380卷一第│
│ │分許 │ │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左列│元折算壹日。 │ 155 、156 頁、本│
│ ├────┤ │時、地,將價值1,500 元之│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 院訴卷二第54頁反│
│ │ 9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 面至55頁) │
│ │ │ │詳)轉交李光琳,而幫助李│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②證人李光琳於偵訊│
│ │ │ │光琳施用第二級毒品。 │壹張)沒收。 │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 │ 述(偵7380卷一第│
│ │ │ │ │ │ 200 頁、本院訴卷│
│ │ │ │ │ │ 二第37頁反面至44│
│ │ │ │ │ │ 頁、47至49頁反面│
│ │ │ │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7380卷一第119 頁│
│ │ │ │ │ │ ) │
│ │ │ │ │ │④本院105 年聲監字│
│ │ │ │ │ │ 第126 號通訊監察│
│ │ │ │ │ │ 書暨電話附表(偵│
│ │ │ │ │ │ 7380卷二第100 頁│
│ │ │ │ │ │ 及反面) │
├──┼────┼──────┼────────────┼───────────┼─────────┤
│ 8 │105 年2 │同上 │李柳瑩接獲李光琳委託代購│李柳瑩幫助施用第二級毒│①被告李柳瑩於警詢│
│ │月22日上│ │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即│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偵訊及本院審理│
│ │午2 時20│ │向身分不詳之人聯絡購買甲│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時之供述(偵7380│
│ │分許 │ │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左列│元折算壹日。 │ 卷一第30頁反面、│
│ ├────┤ │時、地,將價值2,000 元之│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 第156 頁、本院訴│
│ │ 10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 卷二第55頁) │
│ │ │ │詳)轉交李光琳,而幫助李│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②證人李光琳於偵訊│
│ │ │ │光琳施用第二級毒品。 │壹張)沒收。 │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 │ 述(偵7380卷一第│
│ │ │ │ │ │ 200 頁、本院訴卷│
│ │ │ │ │ │ 二第37頁反面至44│
│ │ │ │ │ │ 頁、47頁反面至49│
│ │ │ │ │ │ 頁反面)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7380卷一第119 頁│
│ │ │ │ │ │ 反面) │
│ │ │ │ │ │④本院105 年聲監字│
│ │ │ │ │ │ 第126 號通訊監察│
│ │ │ │ │ │ 書暨電話附表(偵│
│ │ │ │ │ │ 7380卷二第100 頁│
│ │ │ │ │ │ 及反面) │
└──┴────┴──────┴────────────┴───────────┴─────────┘
附表三: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 │ 備 註 │
├──┼──────────────┼────┼───────┤
│ 1 │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偵7380卷一第│
│ │(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 │129 頁) │
│ │卡1 張)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3.76公克│與本案無關 │
│ │ │ │(偵7380卷一第│
│ │ │ │12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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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基安非他命 │0.76公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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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分裝袋 │1 包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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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吸食器 │1 包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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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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