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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謝承軒」署名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文村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唯格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唯格通訊公司)負責人,明知謝承軒並無授權其代理申辦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謝承軒於民國102 年間使用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影本後,繼而於104 年6 月9 日,在如附表一所示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及台灣之星「4G 799專案30M新」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門號申請人」等欄位,偽簽「謝承軒」署名各1 枚(共3 枚),併同謝承軒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請本案門號以行使之,用以表示謝承軒同意申辦本案門號之意,使台灣之星公司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案門號之SIM 卡予陳文村,並提供本案門號之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謝承軒及台灣之星公司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嗣謝承軒接獲台灣之星拆機通知書,遂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村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當初係其店內之員工吳孟龍拿謝承軒的證件說要幫他朋友代辦手機,文件上的簽名等都是吳孟龍代簽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唯格通訊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104 年6 月9 日將以謝承軒名義所申辦台灣之星公司本案門號之申請書,送請謝良典經營之美迪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迪歐公司)代為向台灣之星公司開通,嗣因本案門號之電信費積欠未繳,謝承軒於105 年10月間收到台灣之星公司所寄發之拆機通知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謝良典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至反面),復有美迪歐公司客戶資料一覽表、台灣之星拆機通知書、本案門號之專案同意書、謝承軒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本案門號之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證(見偵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吳孟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但沒有在被告的唯格通訊公司任職過,也沒有在該處幫忙,其不懂申辦手機及門號之流程,亦不曾在該處辦過行動電話門號或帶朋友去辦,本案門號的申請書其亦沒看過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8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 頁)。
呂欣婷亦到庭具結證稱:吳孟龍與被告係朋友,其係透過吳孟龍才認識被告,其沒有在被告的唯格通訊公司任職過,但有時候會過去該處聊天,其不知道吳孟龍有在該處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反面)。
依此,吳孟龍既非被告之員工,亦不熟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流程,則被告所辯本案門號之申請單係吳孟龍要幫他朋友申辦而填寫云云,顯無可採。
㈢另依本案門號申請書所載之帳單寄送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聯絡電話則係(03)0000000 號(見偵卷第21頁);
而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曾經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1 之址,該處係其哥哥讓其借住,桃園市○○區○○○街00號之1 就是2 樓,市內電話(03)0000000號亦為其所申設等語(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
於審理中亦陳稱:該市內電話係陽明十街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併有該市內電話之申設登記資料1 份附卷可憑(見106 年度聲調字第6 號卷第5 頁)。
易言之,本案門號之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聯絡方式,均係與被告有關之聯絡資訊,足徵本案門號係被告持謝承軒之證件、利用謝承軒名義所申辦之事實甚明。
㈣被告雖又辯稱:這樣填寫是要方便、服務客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28 頁);
然,衡諸一般常情,填寫聯絡地址及電話之目的,除每月之帳單寄送外,尚可利於電信公司在通知繳費、告知通話流量異常或提供用戶其他優惠資訊等情形時,可直接聯繫該門號之申辦人,被告縱使要服務客戶,亦應填載當時被告所經營之唯格通訊公司地址及電話為是,如此始能讓客戶隨時前往店內時,即可收取帳單,或使電信公司可直接請被告轉知客戶訊息,惟被告卻非依此而為,而係在本案門號之申請書上填載其當時居住之地址及電話,此方式實難以達成被告所稱要服務客戶之目的,反益徵本案門號之申辦,即係被告故意在如附表一之文件上偽簽「謝承軒」之名、冒用謝承軒名義申辦以供自己使用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本院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向台灣之星公司詐得使用本案門號之利益,並另外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自屬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及詐欺取財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
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指明。
㈢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共計3 枚「謝承軒」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在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及台灣之星「4G 799專案30M 新」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偽簽「謝承軒」署名共2 枚,漏未論及其他偽簽之署名,惟二者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於時間上雖有先後之別,然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亦即為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時間及空間上具密接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自己開設唯格通訊公司營業之機會,未經謝承軒同意或授權而冒用其名義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本案門號使用,使台灣之星公司誤認係謝承軒本人所申請,因而陷於錯誤而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電信服務,造成損害,並影響台灣之星公司對於核發門號專案審核之正確性,且損及謝承軒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復酌以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推託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 頁)、素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亦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直接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本案其未曾取得任何行動電話云云,然查:⒈被告以前揭方式申辦本案門號後,係供自己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台灣之星「4G 799專案30M 新」專案同意書下方頁面所載「二、商品提領確認(單門號專案不需填寫):1 、我基於個人自由意願,同意同意銷售店點提供自行銷售APPLE i6商品乙組,商品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19頁),係指依一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常情,申辦人希望可以取得非該專案所搭配之其他廠牌及型號之行動電話,故由代辦之通訊行另行提供符合客戶需求之行動電話後,該專案活動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則由通訊行自行處理,為避免爭議,始有上開之記載。
據此,足徵被告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本案門號,亦同時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之事實甚明。
⒉被告雖又辯稱:「APPLE i6」係活動代碼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惟依上開專案同意書內記載之文字,顯係客戶申辦該專案所提領之行動電話型號無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詭辯,自非可信。
⒊基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該行動電話未經發還,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該專案同意書雖同時記載「立同意書人確實提領HTC826 商品乙組」等字樣(見偵卷第19頁),然依前揭說明,此為搭配電信公司專案活動而提供之行動電話,並非由申辦人實際所取得。
簡言之,台灣之星公司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雖與被告實際所取得者不同,惟此係台灣之星公司日後求償時,認定其所受損害之範疇,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核屬二事,併予敘明。
⒌又,被告以謝承軒名義申辦本案門號而取得之SIM 卡1 張部分,雖同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台灣之星公司已停止本案門號之通話功能,有拆機通知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即該SIM 卡之功能已喪失,且該SIM 卡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本案對於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⒍被告之犯罪所得另有為台灣之星公司就本案門號所提供之電信服務利益,而被告就已繳納之電信資費部分,應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如對此等部分仍諭知沒收及追徵,顯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及追徵;
至被告積欠台灣之星公司電信費用共新臺幣1,715 元部分,雖已由謝承軒代為繳納,有拆機通知書1 紙及謝承軒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18頁),直觀上台灣之星公司並未受有損失,然此部分仍屬被告現保有之犯罪所得(即謝承軒因被告本案犯行之所受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先後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資料,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台灣之星公司留存,已非被告所有,且該資料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惟,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欄位,其上偽簽「謝承軒」之署名均係偽造,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申請人姓名」、「客戶姓名」等欄位,僅係用以書寫姓名用以識別人別而已,核屬該文書所表彰內容之一部分,並非以之充為表意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自非屬署押之範疇,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謝承軒」署名之│
│ │ │欄位 │
├──┼────────────┼──────────┤
│ 1 │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一、申請人簽章欄1 枚│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 │
├──┼────────────┼──────────┤
│ 2 │台灣之星「4G 799專案30M │一、立同意書人欄1 枚│
│ │新」專案同意書 │二、門號申請人欄1 枚│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備 註 │
├──┼───────┼──────────┤
│ 1 │行動電話1 支 │廠牌及型號:APPLE i6│
│ │ │IMEI:00000000000000│
├──┼───────┼──────────┤
│ 2 │新臺幣1,715 元│謝承軒代繳之電信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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