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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758號、105 年度偵字第162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柒包(含包裝袋柒個,驗餘毛重共計二十四點三六四四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葉國書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竹市民生路某處,以新臺幣1 萬6,000 元之價格,向身分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7 包(純質淨重21.9921 公克),並自該時起至同年9 月30日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與大昌路口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之友人住處,見友人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施用,即靠近吸用香菸產生之煙霧而施用海洛因1 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頁、64頁、第80頁),復有毒品吸食器、削尖吸管各1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7 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又依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結果,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為21.9921 公克。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另有施用之行為,惟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逾量持有之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
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仍予論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2 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之科刑紀錄,仍未能決心禁絕毒品,而再犯本案之罪,實不足取,惟念及施用毒品之成癮性,本有其心理及生理上之依存感,其戒斷之難度非其他不法犯罪可比擬,且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規定。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7 包(毛重共計24.4160公克,驗餘毛重共計24.3644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7 個,因難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併同沒收銷燬。
至毒品因檢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1 組及削尖吸管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核此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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