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訴,821,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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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理由
  4. 壹、程序部分:
  5. 一、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6. 二、丙○○於偵訊時之證述,業已於偵查程序中依法具結,有偵
  7. 貳、實體部分:
  8. 一、事實認定:
  9. ㈠、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6年7月1日時,被告以手
  10. ㈡、此外,①警方於106年7月4日確實在被告身上搜索到如附
  11. ㈢、再稽之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所持用
  12. ㈣、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辯稱如前,但被告①於警詢時至少已先承
  13. ㈤、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但:
  14. ㈥、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確有對丙○○為攜帶兇器強
  15. 二、論罪科刑:
  16. ㈠、被告所為構成強盜罪之說明:
  17. ㈡、被告係持兇器強盜之說明:
  18.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刑法第
  19. ㈣、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20. ㈤、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21.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持玩具槍為強
  22. ㈦、另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23. 三、沒收之說明:
  24.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玩具槍1支,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5. ㈡、被告強盜取得之財物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26. ㈢、至被告所持用撥打電話予丙○○之手機,雖為被告持以犯本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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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毓賢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18時19分許,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丙○○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謊稱伊有空鋼瓶可販售等語,並與丙○○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1 段178 巷50弄會面,而丙○○於同日18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 時19分許」,應予更正),抵達上開地點後,甲○○向丙○○表示因大雨欲上丙○○所駕駛之不詳車號車輛副駕駛座商談,經丙○○允諾而雙方均上車後,甲○○旋即在該車副駕駛座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玩具槍1 把,手拉該槍滑套並指向丙○○,稱:「江湖救急,把錢交出來」等語,至使丙○○不能抗拒,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該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其證據能力。

經查:

一、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丙○○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證述,並就其遭強盜之主要經過為較為詳盡之證述。

是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二、丙○○於偵訊時之證述,業已於偵查程序中依法具結,有偵訊筆錄中檢察官諭知之具結內容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

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依卷證資料具體舉證指摘此部分證述究竟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丙○○於審判中既已到庭證述,有如上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此部分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至丙○○前揭車內,並從丙○○身上取得7000元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槍指向丙○○,我只有用言語恐嚇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丙○○所述矛盾不一,不足以證明被告強盜犯行云云。

經查:

㈠、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6 年7 月1 日時,被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我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說要跟我買鋼瓶,並相約在被告民族路的住處見面。

談妥後,我便用導航的方式開車過去,大概開了30分鐘,抵達後因為雨太大被告要求上車聊,被告就坐上我所駕駛車輛的副駕駛座,接著被告跟我說他的名字及剛出監需要錢,我一開始聽得不是很清楚,被告就馬上從身上亮槍並拉滑套指向我說『江湖救急』,我就把身上僅有的7000元給被告等語,核與其偵訊時證稱:我本身有在從事收購鋼瓶,於106 年7月1 日下午時,被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我說要販賣鋼瓶,並跟我說要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一段178 巷50弄見面,等我抵達該處時,因為下雨所以被告上我所駕駛車副駕駛座,並說剛關出來身上沒錢,要江湖救急,我一時沒聽清楚,被告就拿出1 把槍上膛後,以槍口對著我,要求我把身上的錢給他,我就把7000元給他等語大致相符,考量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應無羅織構陷被告,並故為虛偽陳述甘犯偽證重罪之必要,是其所為一致之證言,應非子虛。

㈡、此外,①警方於106 年7 月4 日確實在被告身上搜索到如附表所示外型酷似真槍之玩具槍,且②被告的確於106 年6 月23日出監各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③被告確實係住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

上開①、②、③等節俱與丙○○前揭指訴相符。

且丙○○與被告並不相識,有如上述,則丙○○當係親身經歷上情,方能證述前述①、②、③與客觀實際情形相符之事實,益見丙○○上開證詞,應屬實在。

㈢、再稽之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7 月1 日之通聯紀錄,顯示:①於18時19分31秒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有發話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為115 秒(下稱通話①)、②於18時47分25秒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有受話自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常時間為41秒(下稱通話②)、③於18時52分17秒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有受話自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常時間為12秒(下稱通話③)等情,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此與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當天係以佯稱要購買鋼瓶約我見面。

我與被告當天共通電話3 通,通話①是被告打給我,叫我過去他家碰頭,並且告訴我地方,我就用導航的方式開車過去;

通話②是我快要到他家巷子,在詢問被告要怎麼走;

通話③是我告訴被告已經到了等語互合一致。

衡情,被告與丙○○事前既不認識,在以電話聯繫交易的過程中,通話①係談及碰面之地點,通話時間為115 秒;

通話②係丙○○撥打電話詢問被告確切地點,通話時間為41秒;

通話③係丙○○撥打電話告知被告其已抵達相約處所,通話時間為12秒等情以觀,上開通話內容與通話時間、通話內容與發話、受話之情形,並無不合常理之處。

再參以通話①與通話②時間相隔近28分鐘、通話②與通話③相隔5 分鐘左右,益見丙○○前開所述被告於通話①中告知其地點,其開車約30分鐘後才到該處,快抵達時於通話②中向被告問路,接著再5 分鐘後,即於通話③中告知被告其已抵達等情符合實情,而足以採信。

㈣、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辯稱如前,但被告①於警詢時至少已先承認:我有持扣案之玩具槍上丙○○的車輛,並向丙○○要7000元等語,迨②於偵訊時改稱:當時我有吃藥,不知道發生了甚麼事,事後才知道有跟丙○○拿錢云云,又③於本院準備程序竟復稱:我與丙○○有共同認識的朋友,是丙○○主動要資助我7000元云云,再④於本院108 年8 月1 日審理中卻稱:我承認我有恐嚇云云。

經核被告上開歷次之答辯,就其向丙○○拿錢的方式,究係持槍或言語恐嚇索取?甚或是丙○○主動給予?竟可一再反覆,辯詞如何可信?

㈤、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但: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586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

亦即,證人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縱所述稍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問題,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

其次,本院已認定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復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業如前述;

辯護意旨以此作為彈劾證據,固非法所不許,然仍須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始得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丙○○就被告究竟有無持槍取財一情,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掏出1 把槍,拉滑套後指向我,跟我要錢」,與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表示其有疑似真槍的槍,向我要錢」,前後證述固未完全相符。

然丙○○就本案發生經過,諸如「被告打電話說要買鋼瓶」、「相約被告住處交易」、「因為下雨,所以被告坐上其所駕駛的車輛副駕駛座」、「被告身上有槍」、「交付被告7000元」等主要情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且就被告「掏槍」之情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一致證稱:「被告上車時講的話,我一開始聽不是很清楚,在我向被告表示疑問之後,被告即掏出1 把槍強盜我」等語,尚難因丙○○就被告「示槍」之情形,在警詢與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上開之出入,即認丙○○指證被告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係憑空杜撰,而俱不可採。

是辯護意旨以丙○○警詢之證述,指摘丙○○所述不實云云,均不足採,不足動搖本院前揭認定。

㈥、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確有對丙○○為攜帶兇器強盜行為,即堪認定。

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辯護人前開辯稱,亦同無可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構成強盜罪之說明:1、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

再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

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

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

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

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攜帶外觀酷似真槍之玩具槍至丙○○車內,並拉該槍之滑套後,以槍口指向丙○○威嚇其交付錢財等節,已如前述,衡情一般人於遭人持外觀上同似槍枝之物品脅迫之際,通常即已震懾於槍枝可瞬間擊發取人性命之可能,而深感恐懼,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皆因不能判斷該槍枝是否為具殺傷力之真槍,而無法抗拒;

參以丙○○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覺得生命受到威脅等語,俱認被告對丙○○所施加之脅迫行為,在客觀上當使一般人值此情勢下,其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受相當程度之壓制而無法反抗,自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應認定係恐嚇取財云云,即有誤會,當無可採。

㈡、被告係持兇器強盜之說明:1、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從而,不論材質為金屬製或塑膠製品,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即屬於兇器。

2、經查,本件被告持以強盜之玩具槍,重量達593 公克,槍身長度為15公分、寬度為10公分,槍枝滑套、彈匣本體均為金屬材質,槍柄、彈匣底座均為塑膠材質乙節,有本院108 年8 月1 日審理勘驗筆錄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玩具槍1 支可佐。

可認該玩具槍重量甚沉,且質地堅硬,倘持以敲打、揮擊,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佐以被告與丙○○當時係分別身處丙○○所駕駛車內之駕駛座與副駕駛座等節,有如上述,衡情車內空間甚為狹小,被告與丙○○之距離,近在咫尺,倘被告持該玩具槍隨手往丙○○頭部、臉部揮擊,即可能使丙○○生命、身體受到極大之威脅與傷害,是該玩具槍當屬兇器無訛。

辯護人辯稱該玩具槍並非兇器云云,尚無理由,當非可採。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㈣、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1、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控制能力有降低之情形等語,惟依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案過程,被告係先向丙○○佯稱欲購買鋼瓶,迨丙○○受騙前往相約地點後,被告又以下大雨為由,坐上丙○○所駕駛之車輛內,旋即持玩具槍對丙○○為強盜犯行等情,可知被告計畫縝密,其對於外界事理及人情事物尚能明辨瞭解;

再衡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其就犯案過程及所詢問問題,均能完整、正常及流暢應答,言談切題連貫,且就對於自己不利之問題亦知避重就輕、飾詞狡辯等情,此有該等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後並無精神狀態異常之表現。

2、本院循辯護人聲請函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略以:根據胡員於鑑定時的表現與陳述,並參考過去病歷與刑案紀錄,胡員應罹患有物質使用疾患。

胡員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現,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減低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8 年6 月5 日桃療癮字第108000401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

3、綜上,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因而顯著降低之程度,故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雖係持玩具槍進入丙○○所駕駛之車內為強盜之犯行,然並未實際持槍射擊或揮打丙○○,且被告於強盜當下,除稱「江湖救急,把錢交出來」等語外,並無其他言詞威嚇,亦未對丙○○施以任何暴力行為,所強盜之錢財為7000元,均如上述,顯見本件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其並非窮兇惡極之人,是本院綜合全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暨犯罪所生結果,縱就其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罪,宣告法定刑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7 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持玩具槍為強盜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亦未與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又被告前已有搶奪、強盜及竊盜等累累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其素行不端,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但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故此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刑罰」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而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量刑依據。

本院考量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已分別指示法院量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依據上開說明,若以該等法定量刑因素為由,於考量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下,在個案中考量被告先前犯罪、處罰的情形,在綜合據以量刑已屬適當時,即無庸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

又本院既未適用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玩具槍1 支,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強盜取得之財物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持用撥打電話予丙○○之手機,雖為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但該手機係被告母親王月鳳所有乙情,為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在卷,是該手機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    名      │數量│
├──┼───────┼──┤
│一  │CO2黑色玩具槍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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