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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忠政
陳瑞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忠政、陳瑞瑾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忠政、陳瑞瑾(2 人於民國101 年5月21日業經法院裁判離婚,惟於起訴書所載之行為時點仍為夫妻)為圖避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起訴書誤載為「燃料稅」,惟汽車燃料使用費係依據公路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專用於公路養護等目的而徵收之費用,非屬稅捐,應予更正,以下簡稱燃料費)、使用牌照稅(以下簡稱牌照稅)及交通違規罰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廖宜君佯稱因其兒未成年,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無法登記至其兒名下,欲借用名義辦理過戶登記,待2 年其兒成年後,即將車輛過戶至其兒名下云云,並約定由被告2 人自行處理車輛衍生之罰單、牌照稅、燃料費,致廖宜君不疑有他,同意以己名義代為過戶登記,並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予被告2 人,被告2 人則委託不知情之代辦監理站汽車領牌過戶人員於97年3 月14日、4 月15日,分別製作前開車輛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及桃園監理站申請辦理車輛之過戶手續,以此方式獲取免予繳付如附表1 所示罰鍰及稅費等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基於詐欺得利、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廖宜君佯稱其兒已成年,前開車輛欲過戶至其兒名下云云,致廖宜君不疑有他,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予被告2 人,被告2人分別於99年4 月29日、7 月27日及11月16日,未得廖宜君之同意、授權,將該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不知情之代辦監理站汽車領牌過戶人員填寫並加蓋「廖宜君」之印文於車號00-0000 號(下稱丙車)、車號0000-00 號(下稱丁車)及車號00-0000 號(下稱戊車)之自用小客貨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冒稱廖宜君同意將丙車、丁車、戊車登記於其名下,而偽造私文書1 份,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過戶事宜而行使,使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廖宜君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獲取免予繳付如附表2 所示罰鍰及稅費等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廖宜君於103 年11月21日前往苗栗監理站查詢稅務資料,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2 人就上開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行為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宜君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梁峻源即被告2 人之子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6 年3 月10日竹監壢站字第1060047528號函及丁車之車籍異動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 年3 月9 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62111617號函、稅費查詢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4 月6 日桃交裁管字第1060022427號函暨交通違規及罰鍰繳納紀錄、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 年4 月7 日桃稅消字第1061007692號函暨所附牌照稅及罰鍰繳納情形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6 年4 月6 日竹監壢站字第1060070871號函及燃料費繳納情形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梁忠政辯稱:廖宜君原是伊員工,從未婚開始一直跟著伊夫妻吃、住,伊紡織工廠生意失敗欠債、欠稅,廖宜君也跟伊夫妻賣麵、做便當店,當時欲避免遭查封而向廖宜君借名登記買車,惟買車、借名登記事宜均由被告陳瑞瑾處理,未繳之罰鍰、牌照稅、燃料費僅係因經商失敗一時無力負擔,陸續均有繳付,且積欠之費用現已全數繳清等語;
被告陳瑞瑾辯稱:每次車輛過戶均係經廖宜君同意,由廖宜君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給伊,始能辦理過戶,印文則是代辦業者依慣例刻章、蓋印,並非伊偽造。
廖宜君原本居住並將戶籍設在伊所營店裡,罰鍰、稅金等費用單據均會寄到桃園市○○區○路00號,伊收到單子就會繳納,其後廖宜君搬走,伊不知道她何時遷移戶籍,當時伊常與被告梁忠政爭執,未想到罰單、稅金之事,廖宜君一提告,伊就盡量去繳清,也有出席調解,但是廖宜君後來人就不見了等語。
經查:㈠證人廖宜君於警詢、偵訊雖稱被告陳瑞瑾係於97年間以小孩未成年,欲借用其名義;
99年間以小孩已成年,欲將車輛過戶至其子名下為由,向其取得雙證件辦理車輛過戶,次數共2 次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11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8 頁反面至9 、57至58、98至99頁),然甲車、乙車、丙車、丁車、戊車各於97年3 月14日、97年4 月15日、99年4 月29日、99年7 月27日、99年11月16日過戶登記至廖宜君名下,且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異動登記書等文件,其上日期、承辦或審核人員之姓名均不同,此有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104 年7 月21日竹監壢站字第1040144857號函暨所附甲車、丙車、丁車、戊車之過戶登記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104 年7 月22日竹監桃站字第1040147863號函暨所附乙車過戶登記資料為憑(見偵字卷第27至31、65至77頁),可知上開車輛之過戶手續係分5 次、異日辦理,而廖宜君從未曾證述其雙證件有遺失或遭竊取之情形,應認係其提出雙證件供被告陳瑞瑾辦理車輛過戶,且於97年間有2 次,99年間有3 次,一共有5 次,而非於97年、99年間僅各有1 次,則廖宜君稱被告陳瑞瑾以前揭事由,向其索取雙證件2 次,藉此冒名辦理車輛過戶事宜云云(見偵字卷第98頁),與客觀事實不符,其指訴尚有瑕疵。
㈡又倘如廖宜君所述,被告陳瑞瑾於99年間向其索取雙證件之事由,係為了將97年間登記在廖宜君名下之車輛過戶至其子名下,廖宜君交付雙證件予被告陳瑞瑾於99年4 月29日辦理時,當可預見被告陳瑞瑾僅需該次辦理手續,即可將先前登記在其名下之2 部車輛均過戶回去,則當被告陳瑞瑾於99年7 月27日、99年11月16日為辦理丁車、戊車之過戶手續,第2 次、第3 次再向廖宜君索取雙證件時,廖宜君應會有所質疑,惟廖宜君就此均未置一詞,遲至104 年1 月間始提出本案告訴,實有啟人疑竇之處。
被告2 人所辯每次車輛過戶手續均係經過廖宜君同意,向廖宜君取得雙證件始能辦理,並非無可採信。
㈢甲車、乙車、丙車、丁車、戊車於廖宜君至警局提告之時點(104 年1 月9 日),固有如附表1 、2 所示交通罰鍰、牌照稅、燃料費尚未繳納,然細究被告2 人提出各項繳款單據,另經檢察官、本院向公路監理機關、國稅局函調上開車輛之裁罰、稅捐及費用繳納情形,可知各車輛過戶到廖宜君名下後,至廖宜君提告前之期間內,被告2 人仍有繳納下列費用:⒈甲車於99年10月12日之600 元罰鍰,99年10月25日即繳納;
102 年5 月30日之600 元罰鍰,102 年5 月30日即繳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516號卷【下稱調偵1516卷】第58頁)。
⒉乙車於97年6 月19日之300 元罰鍰,97年7 月2 日繳納;
97年6 月25日之900 元罰鍰,97年7 月4 日繳納;
97年8 月28日之1,000 元罰鍰,97年10月23日即繳納;
98年3 月4 日之400 、1,600 元罰鍰,98年3 月10日繳納;
98年12月15日之1,800 元罰鍰,98年12月21日繳納;
99年9 月3 日之900 元罰鍰,99年9 月6 日即繳納;
99年11月25日之300 元罰鍰,100 年6 月23日即繳納;
100 年3 月31日之1,100 元罰鍰,100 年6 月23日繳納;
101 年1 月4 日之900 元罰鍰,101年2 月23日繳納(見調偵1516卷第59頁及反面)。
98年度牌照稅7,120 元於99年10月20日繳納,燃料費4800元於98年6月12日繳納;
99年度之牌照稅7,120 元於99年1 月5 日繳納,燃料費4,800 元於99年8 月2 日繳納;
100 年度之牌照稅7,120 元於100 年1 月5 日繳納,燃料費4,800 元於100 年12月1 日繳納(見調偵1516卷第68頁反面、74至75頁)。
⒊丙車於99年8 月12日之300 、300 元罰鍰,99年8 月12日之300 元罰鍰,99年8 月18日之1,200 元罰鍰,均於100 年2月8 日繳納;
99年11月10日之1,800 元罰鍰,99年11月11日即繳納;
99年12月6 日之900 元罰鍰,99年12月31日繳納;
100 年3 月5 日之1,200 元罰鍰,100 年5 月11日即繳納;
100 年9 月20日之3,000 元罰鍰,100 年10月3 日已繳納;
100 年9 月22日之3,000 元罰鍰,100 年9 月25日即繳納;
100 年11月11日之300 元罰鍰,101 年4 月12日繳納;
101年4 月6 日之900 元罰鍰,101 年4 月12日繳納;
101 年7月31日之1200元罰鍰,102 年2 月6 日繳納;
103 年4 月25日之1,600 元罰鍰,103 年6 月17日繳納;
103 年5 月14日之2,900 元罰鍰,103 年6 月11日繳納;
103 年8 月7 日之300 元罰鍰,103 年9 月22日繳納(見調偵1516卷第60頁;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49 號卷【下稱訴字卷】㈠第33至35頁)。
100 年度牌照稅7,120 元於100 年1 月5 日繳納,燃料費4,800 元於100 年12月1 日繳納;
101 年度燃料費4,800元、逾期罰鍰600 元均於102 年2 月6 日繳納;
102 年度燃料費4,800 元、逾期罰鍰600 元,均於103 年2 月8 日繳納(見調偵1516卷第69頁;
訴字卷㈠第19、33至35頁)。
⒋丁車於99年11月25日之300 、300 元罰鍰,均於100 年3 月1 日繳納;
99年12月20日之900 元罰鍰,99年12月31日繳納;
其餘累計至99年10月4 日之11,300元罰鍰,於101 年7 月11日繳納2,361 元(見訴字卷㈠第36頁及反面)。
⒌戊車於99年12月3 日之1,200 元罰鍰,99年12月31日繳納;
100 年4 月7 日之900 元罰鍰,100 年4 月29日繳納;
101年3 月8 日之300 元罰鍰,101 年3 月16日繳納;
101 年7月31日之1,200 元罰鍰,101 年8 月27日繳納;
101 年10月18日之1,200 元罰鍰,102 年2 月26日繳納;
102 年6 月4日之1,000 元罰鍰,102 年6 月28日繳納(見調偵1516卷第63至66頁反面;
訴字卷㈠第38至42頁)。
100 年度之牌照稅7,120 元於100 年1 月5 日繳納,燃料費4,800 元於100 年12月1 日繳納;
101 年度燃料費4,800 元於101 年8 月27日繳納;
102 年度之燃料費4,800 元、逾期罰鍰600 元,均於103 年2 月13日繳納(見調偵1516卷第70、80至81頁;
訴字卷㈠第19頁反面、38至42頁)。
⒍綜上,可見被告2 人雖將上開車輛過戶至廖宜君名下,卻非自始即不繳付各項費用,是被告2 人辯稱係因一時經濟窘迫,無力全數支付等語,尚可採信,就此而言,難認被告2 人自始即存有藉著將車輛登記在廖宜君名下,獲取免予繳付罰鍰及稅費等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
㈣甲車、乙車、丙車、丁車、戊車登記在廖宜君名下時,廖宜君之住址均在桃園市○○區○路00號,直至104 年1 月7 日始遷移至苗栗縣○○鎮○○街00號,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據(見偵字卷第32頁;
訴字卷㈡第57頁及反面),參以廖宜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坦認當時寄居在被告家,也在被告2 人所營便當店工作等情(見偵字卷第5 、57頁),則被告2 人所稱因經商失敗後欲避免遭財產查封,故向員工廖宜君借名登記買車,並非顯違常情之辯解。
因廖宜君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未出面澄清疑點,本案是否係因被告2 人一時無力繳清車輛衍生費用,與廖宜君齟齬,致廖宜君否認其曾同意被告2 人登記過戶上開車輛?尚有疑義。
而代辦汽機車過戶之業者取得客戶之雙證件後代為刻印、蓋章,並非罕見,本案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2 人偽刻或盜蓋廖宜君之印章,倘認被告陳瑞瑾係取得廖宜君之同意,交付雙證件以辦理車輛過戶事宜,被告2 人自無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足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梁忠政、陳瑞瑾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表1:
┌──┬────┬───┬────┬────┬────┐
│編號│車牌號碼│年 度│交通罰鍰│ 牌照稅 │ 燃料費 │
├──┼────┼───┼────┼────┼────┤
│1 │JN5-713 │ 98 年│4,500 元│ │ │
│ │ │ ├────┼────┼────┤
│ │ │ │2,000 元│ │ │
│ │ ├───┼────┼────┼────┤
│ │ │101 年│ │ │831 元 │
│ │ ├───┼────┼────┼────┤
│ │ │102 年│ │ │381 元 │
│ │ │ ├────┼────┼────┤
│ │ │ │ │ │69元 │
│ │ │ ├────┼────┼────┤
│ │ │ │ │ │逾期罰鍰│
│ │ │ │ │ │600 元 │
│ │ ├───┼────┼────┼────┤
│ │ │103 年│9,000 元│ │450 元 │
│ │ │ ├────┼────┼────┤
│ │ │ │ │ │逾期罰鍰│
│ │ │ │ │ │600 元 │
├──┼────┼───┼────┼────┼────┤
│2 │1872-RN │ 98 年│ │逾期罰鍰│ │
│ │ │ │ │7,120 元│ │
│ │ ├───┼────┼────┼────┤
│ │ │101 年│15,800元│7,120 元│4,800 元│
│ │ │ ├────┼────┼────┤
│ │ │ │1,200 元│逾期罰鍰│逾期罰鍰│
│ │ │ │ │7,120 元│1,800 元│
│ │ ├───┼────┼────┼────┤
│ │ │102 年│1,200 元│2,730 元│1,867 元│
│ │ │ ├────┼────┼────┤
│ │ │ │ │ │逾期罰鍰│
│ │ │ │ │ │1,800 元│
└──┴────┴───┴────┴────┴────┘
附表2:
┌──┬────┬───┬────┬────┬────┐
│編號│車牌號碼│年 度│交通罰鍰│ 牌照稅 │ 使用費 │
├──┼────┼───┼────┼────┼────┤
│1 │KN-1138 │100 年│900 元 │ │ │
│ │ ├───┼────┼────┼────┤
│ │ │101 年│4,000 元│7,120 元│ │
│ │ │ ├────┼────┼────┤
│ │ │ │ │逾期罰鍰│ │
│ │ │ │ │7,120 元│ │
│ │ ├───┼────┼────┼────┤
│ │ │102 年│ │7,120 元│ │
│ │ │ ├────┼────┼────┤
│ │ │ │ │逾期罰鍰│ │
│ │ │ │ │7,120 元│ │
│ │ ├───┼────┼────┼────┤
│ │ │103 年│300 元 │7,120 元│4,800 元│
│ │ │ ├────┼────┼────┤
│ │ │ │300 元 │逾期罰鍰│逾期罰鍰│
│ │ │ │ │6,408 元│1,800 元│
│ │ │ ├────┼────┼────┤
│ │ │ │2,300 元│ │ │
│ │ │ ├────┼────┼────┤
│ │ │ │2,000 元│ │ │
│ │ │ ├────┼────┼────┤
│ │ │ │300 元 │ │ │
│ │ │ ├────┼────┼────┤
│ │ │ │1,200 元│ │ │
│ │ │ ├────┼────┼────┤
│ │ │ │300 元 │ │ │
│ │ │ ├────┼────┼────┤
│ │ │ │300 元 │ │ │
│ │ │ ├────┼────┼────┤
│ │ │ │300 元 │ │ │
│ │ │ ├────┼────┼────┤
│ │ │ │300 元 │ │ │
│ │ │ ├────┼────┼────┤
│ │ │ │300 元 │ │ │
│ │ │ ├────┼────┼────┤
│ │ │ │300 元 │ │ │
│ │ │ ├────┼────┼────┤
│ │ │ │300 元 │ │ │
│ │ │ ├────┼────┼────┤
│ │ │ │300 元 │ │ │
│ │ │ ├────┼────┼────┤
│ │ │ │300 元 │ │ │
│ │ │ ├────┼────┼────┤
│ │ │ │300 元 │ │ │
│ │ │ ├────┼────┼────┤
│ │ │ │300 元 │ │ │
│ │ │ ├────┼────┼────┤
│ │ │ │300 元 │ │ │
│ │ │ ├────┼────┼────┤
│ │ │ │300 元 │ │ │
│ │ │ ├────┼────┼────┤
│ │ │ │1,200 元│ │ │
│ │ │ ├────┼────┼────┤
│ │ │ │300 元 │ │ │
│ │ │ ├────┼────┼────┤
│ │ │ │300 元 │ │ │
│ │ │ ├────┼────┼────┤
│ │ │ │1,200 元│ │ │
├──┼────┼───┼────┼────┼────┤
│2 │4776-YX │100 年│ │11,230元│6,180 元│
│ │ │ ├────┼────┼────┤
│ │ │ │ │逾期罰鍰│逾期罰鍰│
│ │ │ │ │11,230元│3,000 元│
│ │ ├───┼────┼────┼────┤
│ │ │101 年│ │1,963 元│1,098 元│
│ │ │ ├────┼────┼────┤
│ │ │ │ │ │逾期罰鍰│
│ │ │ │ │ │1,800 元│
├──┼────┼───┼────┼────┼────┤
│3 │KF-0610 │101 年│ │7,120 元│ │
│ │ │ ├────┼────┼────┤
│ │ │ │ │逾期罰鍰│ │
│ │ │ │ │7,120 元│ │
│ │ ├───┼────┼────┼────┤
│ │ │102 年│ │7,120 元│ │
│ │ │ ├────┼────┼────┤
│ │ │ │ │逾期罰鍰│ │
│ │ │ │ │7,120 元│ │
│ │ ├───┼────┼────┼────┤
│ │ │103 年│300 元 │7,120 元│4,800 元│
│ │ │ ├────┼────┼────┤
│ │ │ │300 元 │逾期罰鍰│逾期罰鍰│
│ │ │ │ │6,408 元│1,800 元│
│ │ │ ├────┼────┼────┤
│ │ │ │300 元 │ │ │
│ │ │ ├────┼────┼────┤
│ │ │ │1,2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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