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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薪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6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薪榮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薪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前經本院認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該罪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勾串、逃亡之風險,且有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分別於106 年10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後裁定於107 年1 月2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3 月27日、5 月27日、7 月27日延長羈押(詳附件,本院107 年7 月20日裁定)。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
三、經查:㈠本案於107 年7 月13日審理終結,並於107 年8 月24日宣判,主文以被告黃薪榮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該判決附表五編號3 宣告之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被告已收受判決)。
㈡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同年9 月26日屆至,其於107 年9 月21日經訊問後,本院認如附件裁定所示重罪及其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迄今仍然存在;
且被告經本院判決宣告前開長期徒刑之後,益增逃亡之風險。
從而,本院綜合前述情狀判斷,認本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且衡量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對社會法益的危害性、干預被告人身自由等情形,認有必要繼續羈押。
㈢綜上,被告應自107 年9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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