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訴,879,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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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奕勳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張家誠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743號、105 年度偵字第22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丁○○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緣庚○○、丁○○、乙○○(經本院通緝中)、呂○○(民國88年3 月生,為少年,涉案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己○○(所涉傷害罪嫌經不起訴處分)均為朋友關係,而己○○與友人甲○○於105 年3 月14日晚間不詳時間,一起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施用不詳毒品,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至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六街(下稱桃園市區同德六街)90號附近之路邊,與其另名友人戊○○(所涉傷害罪嫌經不起訴處分)及庚○○、乙○○等人會合聊天。

庚○○、乙○○見己○○精神恍惚,懷疑甲○○引誘己○○吸毒,心生不滿而欲教訓甲○○,旋約丁○○、呂○○前來,並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丁○○,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及○○○(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一起前往同市區○○路000 巷00號荷顯宮。

詎庚○○與丁○○、乙○○、呂○瑋及陳冠宇主觀上雖無致甲○○重傷害故意,然其等均為思慮健全之人,在客觀上應可預見持質地堅硬之鋁棒毆打佈有多條重要神經中樞,且掌管語言、知覺、理解、運動作用之脆弱頭部,將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肢體健康等重傷害結果,竟一時失慮,未預見上揭結果,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15日凌晨0 時許,在上址荷顯宮前乙○○指揮下,由庚○○、呂○○及○○○分持鋁棒,丁○○則徒手,共同毆打甲○○之頭部、四肢、身體等部位,嗣庚○○復持不明手槍(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敲擊甲○○頭部,而眾人圍毆甲○○共約7 、8 鐘後,始罷手離去,甲○○因此受有顱內出血併意識喪失、頭皮擦傷、左臉頰挫傷、左耳後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上背挫傷、左後腰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手掌挫傷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己○○、戊○○將甲○○送醫急救,惟甲○○因頭部外傷左側頂葉腦內出血併頂葉功能異常、語言表達障礙、反應緩慢、理解力障礙、外傷性癲癇,大腦皮質功能異常,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照料,已達健康有重大不治傷害之重傷害結果。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荷顯宮前持鋁棒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我只有持鋁棒毆打甲○○的手腳,沒有打他頭部,沒有想到會有重傷害之結果,且他頭部傷勢應該是他自己跌倒造成的等語(見訴字卷第47頁正、反面、第49至50、90頁),被告庚○○之辯護人則稱:被告庚○○僅毆打告訴人之手、腳,並沒有打他頭部,故被告庚○○應無傷害致人重傷犯行等語(見訴字卷第90頁反面)。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案發前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之路邊,遇到庚○○、乙○○、呂○○、己○○之事實,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我認識庚○○、乙○○、己○○,但都不熟,且我並無於案發時跟他們一起到荷顯宮,更無毆打甲○○等語(見訴字卷第48至49、51頁、第90頁正、反面),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丁○○於案發時並未在場,且無與被告庚○○等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見訴字卷第90頁反面),經查: ㈠ 被告庚○○、丁○○、乙○○、呂○○與己○○均為朋友關係,而己○○與友人即告訴人於105 年3 月14日晚間不詳時間,一起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施用不詳毒品,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至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之路邊,與其另名友人戊○○及被告庚○○、乙○○等人會合聊天。

被告庚○○、乙○○見己○○精神恍惚,質疑告訴人引誘己○○吸毒,因而心生不滿而欲教訓告訴人,旋即約呂○○等人前來,並由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瑋及陳冠宇一起前往同市區○○路000 巷00號荷顯宮。

詎被告庚○○、呂○○及○○○即於105 年3 月15日凌晨0 時許,在上址荷顯宮前被告乙○○之指揮下,分持鋁棒毆打告訴人,約7 、8 分鐘後始罷手離去,己○○、戊○○見狀將甲○○送醫急救等事實,為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12743 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100 至103 頁、訴字卷第47頁正、反面、第49至50、90頁、第144 頁反面),而為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51頁),且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目擊者戊○○、同案被告庚○○、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呂○○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甚詳(見105 年度偵字第12743 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22至24、29至30、31至32頁、第40頁正、反面、第77至80、100 至105 、107 至109 、151 至155 、159 至166 頁、第177 頁正、反面、第183 頁至第184 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22484 號卷第30至34、37至4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1 份(含被告庚○○所留存駕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案發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2743 號卷第44至45、47至50、54至59、63至65頁),而證人甲○○因被告庚○○等人持鋁棒毆打,受有顱內出血併意識喪失、頭皮擦傷、左臉頰挫傷、左耳後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上背挫傷、左後腰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手掌挫傷及右上臂挫傷等情,除據證人甲○○於警詢證述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12743 號卷第24頁),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傷勢照片共11張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2743 號卷第89至93頁、第143 頁正、反面),證人甲○○因頭部外傷左側頂葉腦內出血併頂葉功能異常、語言表達障礙、反應緩慢、理解力障礙、外傷性癲癇,大腦皮質功能異常,屬無法治癒之狀態,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照料等節,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該院106 年12月15日(106 )新醫醫字第2487號函附病歷摘要記錄紙影本各1 份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2743 號卷第146 頁、訴字卷第65頁),再參以證人甲○○於107 年1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神情恍惚,已無法理解所詢問題,亦無法正常言語,堪認其所受傷害確屬刑法第10條第4項定義六:其他於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之結果。

㈡ 證人甲○○遭傷害之詳細經過,據證人甲○○、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呂○○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足認被告庚○○、丁○○均有於案發時、地持鋁棒或徒手傷害證人甲○○含頭部在內之身體部位等事實,分述如下:⒈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4 年3 月14日晚間原本搭乘己○○所駕駛車輛要一起回他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但途中己○○突然下車,戊○○就騎車過來,過沒多久庚○○駕駛一輛白色轎車前來,戊○○就坐上己○○的車,而己○○要我改搭庚○○駕駛的車,我以為他們要送我回家,就上車了,當時車上還有另2 人我都不認識,迄於翌(15)日凌晨0 時許,庚○○、己○○分別駕車抵達荷顯宮前,我下車後,我看到第三輛轎車,約10人在場,他們不知道在談論什麼,就把我從車上拖下來,質疑我為何帶己○○去吸毒,乙○○指揮打人,接著有5 、6 人拿鋁棒打我,我是先被打到腳而跌倒,跌倒後他們就開始攻擊我頭部,之後都一直重擊我頭部,我頭一直流血,還求饒說道歉,但他們還是一直說「給他死(臺語)」,我共被毆打5 至10分鐘,後來乙○○說停手後,打我的人就停手了,乙○○問我有無帶己○○吃藥,我說「沒有」,庚○○也問我是否帶己○○去吃藥,並掏出槍來,用槍托敲擊我頭部傷口,再大力塞到我嘴巴裡面,打我巴掌,之後我只要說「沒有」,庚○○就會打我巴掌,我受不了,才說「有」,乙○○就說「繼續打」,他們就繼續打我,我就被打到意識喪失,而用鋁棒打我的5 、6 人中,我能確定有呂○○、丁○○,而過程中我的頭並無撞到路旁邊樹、石頭等物,我頭部的傷勢是遭到他們毆打所致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743 號卷第21至24、77至80、107 至108 、159 至162 頁)。

⒉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證稱:我於105 年3 月14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臺北接甲○○出來閒晃,後來我精神不好,駕車到桃園市區同德六街載戊○○,想請他開我的車載我回中壢住處,剛好遇到庚○○、乙○○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白色馬自達轎車、DJ-7787 號銀色三菱轎車前來,丁○○、呂○○、○○○等人下車,走到我車旁邊,要甲○○坐他們的車,要我們一起到上址荷顯宮,甲○○就改坐庚○○的車,我們到達荷顯宮後,乙○○就先下車,叫其他人把甲○○拖下車,質問甲○○是否有帶我用藥,甲○○否認,我就聽到乙○○要其他人打甲○○,我確定庚○○、丁○○、呂○○、○○○,都有拿著鋁棒或徒手朝甲○○的頭、四肢及身體攻擊,一開始就有人拿鋁棒毆打甲○○頭部,甲○○就被打倒在灌木叢裡面,用手臂抱著頭,但他們還是繼續朝甲○○身體一陣亂打,我還有看到庚○○拿不明物品(不是鋁棒)毆打甲○○頭部,且將之塞到甲○○嘴巴裡,整個過程約7 、8 分鐘,打到甲○○已經沒有辦法站起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743 號卷第29至32、151 至155 、163 至166 頁、訴字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51 頁,惟證人己○○於審理時改稱丁○○未到場部分為本院所不採,詳如後述)。

⒊證人呂○○於審理時證稱:因為己○○帶甲○○去吸毒,所以己○○邀約乙○○,乙○○邀約我、庚○○到上址荷顯宮,我遂於105 年3 月15日凌晨搭乘乙○○所駕駛之車輛,庚○○、己○○也各開一輛車(上面都有載人)先去桃園市區同德六街會合,再一起去荷顯宮,抵達荷顯宮大家下車後,我、乙○○、庚○○與甲○○起口角,乙○○就下令動手,喊「打」,但沒有說要如何打,我、乙○○、庚○○、○○○就去車上拿鋁棒下來,一起亂棒毆打甲○○,丁○○則徒手毆打甲○○,而我確定庚○○有拿鋁棒打甲○○手、腳,不清楚有打到他頭部,我是只有打他手、腳,而在過程中甲○○有向後跌倒在草叢裡,後來乙○○就喊「停手」,我們才沒有繼續打甲○○,乙○○詢問甲○○為何帶己○○去吸毒等語(見訴字卷第151 頁反面至第156 頁反面)。

⒋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5 年3 月14日晚間接到友人己○○的電話,說他身體不舒服,請我到桃園市區同德六街找他,我依約到場就直接坐上他的車,當時甲○○坐在他車後座。

之後我看到一輛白色馬自達轎車和另一輛銀色三菱轎車駛來,對方一群人聚在己○○車旁談話,接著己○○上車,己○○就跟著對方的車行駛到上址荷顯宮,對方兩輛車有5 、6 名男子及甲○○下車,我與己○○也下車,甲○○下車後原本站在己○○旁邊,但那5 、6 名男子突然把甲○○叫過去罵髒話,後來該5 、6 名男子就從他們的車上拿出鋁棒,幾乎每個人都有拿鋁棒,他們攻擊甲○○的頭部與手臂,甲○○後來就跌到一旁的草叢,該5 、6 名男子還是不放過繼續攻擊甲○○,過約5 分鐘甲○○被打完後被推到草叢,他們還拿鋁棒毆打甲○○的頭部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743 號卷第35至36頁、105 年度偵字第22484 號卷第30至34頁)。

⒌綜合上開⒈至⒋證人甲○○、己○○、呂○○、戊○○之證述,可知被告乙○○、庚○○等人因懷疑證人甲○○引誘證人己○○吸毒,遂由被告庚○○、乙○○、己○○於105 年3 月15日凌晨,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證人甲○○、戊○○、共犯呂○○、○○○等人,至上址荷顯宮,各自下車後,被告乙○○、庚○○等人當場質問證人甲○○是否引誘證人己○○吸毒,因證人甲○○否認,被告乙○○遂指揮眾人下手實施傷害,庚○○、呂○○、○○○旋分持鋁棒,丁○○則徒手,共同毆打甲○○之頭部、四肢及身體等處,雖過程中證人甲○○曾一度跌至草叢,然被告庚○○、丁○○、證人呂○○、共犯○○○仍繼續持鋁棒或徒手毆打證人甲○○含頭部在內之身體部位,且互核證人甲○○、己○○之證詞,亦可知期間被告乙○○曾示意停手,與被告庚○○再度質問證人甲○○是否帶證人黃○○吸毒一事,被告庚○○更持不明手槍敲擊甲○○頭部已流血之傷口,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被告庚○○辯稱:僅拍持鋁棒毆打甲○○手、腳,甲○○頭部傷勢跌倒所致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㈢ 被告丁○○歷次固辯稱未參與本案云云,然為本院所不採,分述如下: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於案發當時與呂○○一起工作,我們均無至案發現場傷害甲○○云云(見105 年度偵字第12743 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14 至115 頁),證人呂○○亦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持鋁棒,但沒有毆打甲○○,丁○○也沒有到現場去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743 號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惟證人甲○○、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丁○○案發時在場參與傷害證人甲○○等情明確,且證人呂○○於審理時改稱:我於警詢說我沒有打甲○○是害怕自己有刑事責任,連丁○○部分也不敢說出來,事實上我有拿鋁棒打甲○○,丁○○也確實有在現場徒手毆打甲○○,我涉案部分在少年法庭已承認,故願意說出實情等語(見訴字卷第152 頁正、反面、第153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顯見被告丁○○、證人呂○○於警詢調查之初口徑一致,除否認涉案外,更迴護對方,而證人呂○○在少年法庭調查時,已就其參與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坦承不諱,有該案裁定書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92至195 頁),其先前否認犯罪及迴護被告丁○○所為之供證,難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至於被告丁○○聲請本院就案發前其所任職公司樓下監視器勘驗結果,該畫面攝錄範圍僅為一般道路,攝錄時間並非案發時,且無從辨識畫面中人之身分等情,有本院107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93頁正、反面),則該勘驗結果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更無從為有利被告丁○○之證據。

⒉被告庚○○於警詢時、偵訊雖供證被告丁○○未到場等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12743 號卷第4 頁反面、第102 、105 頁),然不僅與前開⒈至⒊證人甲○○等3 人之證述不符,且被告庚○○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中,至多僅承認自己持鋁棒毆打證人甲○○之手腳之事實,惟關於本案有無共犯、共犯人別、自己或共犯有無毆打證人甲○○頭部等情,始終否認或避重就輕,顯有隱匿自身犯罪及迴護共犯之情形,其供證之憑信性實有懷疑,則其所述,並不足採。

⒊至於證人己○○於審理時改稱:我當時精神狀況很亂記不太清楚有誰,所以我不確定有無丁○○,因為他們都是一群人,且可能有人長得比較像他,所以我在警詢及偵訊時誤認他有去等語(見訴字卷第145 頁、第146 頁反面、第147 頁、第150 頁反面),然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被告丁○○之參與情節證述詳盡、明確,而無誤認之虞,且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己○○,案發前我在公司樓下聊天,剛好看到他在對面,我就過去跟他打招呼,他說在等人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743 號卷第9 頁反面),證人己○○亦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到荷顯宮後,我其他「朋友」丁○○、○○○、呂○○開另一輛車也跟我們一起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743 號卷第29頁正、反面),可見被告丁○○、證人己○○為關係尚好之友人,非僅見過面、認識而已,證人己○○於審理時改稱誤認他人為被告丁○○等詞,已難採信,再本院酌以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時,未與被告丁○○同庭應訊,較無因顧忌或同情而迴護被告丁○○之虞,所證憑信性甚高,且與證人呂○○於審理時及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一致,故應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丁○○有於案發時、地傷害證人甲○○之情節較為可採。

㈣ 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為傷害致人重傷罪,亦同;

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中之1 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

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庚○○、丁○○、乙○○、呂○○、○○○於案發時、地,在被告乙○○一聲令下,由被告庚○○、呂○○、○○○分持鋁棒,被告丁○○徒手,共同毆打證人甲○○之頭部、四肢及身體等處,雖過程中證人甲○○曾一度跌至草叢,然被告庚○○、丁○○、證人呂○瑋、共犯○○○仍繼續持鋁棒或徒手毆打證人甲○○含頭部在內之身體部位,被告庚○○更持不明手槍敲擊甲○○頭部已流血之傷口,而以被告庚○○為高中肄業,被告丁○○則係高職在學之教育程度,均為智慮正常之人,當知頭部乃身體之要害部位,職司五官及四肢之神經功能,以鋁棒或拳頭猛力毆擊他人頭部,可能直接重創腦部而影響大腦功能,導致五官、四肢無法正常運作等重傷害,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庚○○、丁○○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由自己或任由共犯呂○○、○○○等人,以鋁棒或徒手毆擊證人甲○○頭部,依渠等出手教訓證人甲○○之緣由及隨後即罷手等情以觀,則雖可認定其等並無致證人甲○○前揭重傷害結果之直接故意,或主觀上對證人甲○○之重傷害結果有所預見而與本意無違,然其對於證人甲○○之重傷害,於客觀上仍均屬能預見。

而證人甲○○因頭部傷勢導致健康有重大不治傷害之重傷害結果,亦確係因被告庚○○、丁○○與被告乙○○、共犯呂○○、○○○持鋁棒或徒手共同毆打所致,從而,被告庚○○、丁○○共同傷害證人甲○○,與證人甲○○受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依客觀情形而言,被告庚○○、丁○○共同實施傷害行為時,對於可能造成證人甲○○重傷害之結果應能預見,致發生證人甲○○受有重傷害之加重結果,渠等共同傷害之行為與證人甲○○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共同傷害致重傷行為負其刑責。

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丁○○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庚○○、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庚○○、丁○○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已無礙被告庚○○、丁○○及其等辯護人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審理。

被告庚○○、丁○○與同案被告乙○○、共犯呂○○、○○○有共同行為分擔,且對於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皆能預見,已如前述,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㈡ 爰審酌被告庚○○、丁○○與告訴人並不熟識,僅因懷疑告訴人引誘渠等友人己○○吸毒,竟未思以和平方式解除疑慮與不滿,竟與同案被告乙○○、共犯呂○○、○○○共同以鋁棒、徒手毆打告訴人含頭部在內之身體部位,致其因頭部外傷導致健康有重大不治傷害之重傷害結果,對於告訴人及其家屬之身心造成永久、莫大創痛,所為誠屬不該,被告丁○○迄今猶全盤否認犯行,被告庚○○僅坦承普通傷害部分,且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審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㈢ 未扣案用以毆打告訴人之鋁棒數支、不明手槍1 支,因無證據證明屬被告庚○○、丁○○或被告乙○○、共犯呂○○、○○○所有,且該不明手槍亦無證據證明為具殺傷力之槍枝,而屬違禁物,則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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