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訴,890,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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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龍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953 號、第15603 號、第20394 號、第22005 號、毒偵字第3953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7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吳孟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下午3 時3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宇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徐宇聲居所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宇聲。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徐宇聲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他字第1466號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3 頁、第64頁至第66頁),故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

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

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販賣毒品犯行,且其與徐宇聲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有償行為,其等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依上開說明,自可認被告因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獲有利益,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訛。

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用買進的價格原價賣給徐宇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即屬避重就輕之詞,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106 年度偵字第27673 號)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就被告吳孟龍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23 號、第2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案號:106 年度執再字第112 號);

又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其中妨害公務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竊盜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7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7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雖該應執行刑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執行完畢,然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皆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就供該規定所列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自應優先於刑法之規定適用,而就該條例未規定之犯罪所得、供犯罪預備之物沒收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追徵部分,均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105 年6 月22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並依上開說明,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

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

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

被告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宇聲,依上開說明,該1,000 元即屬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而無須扣除成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縱當場扣押者,若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雖為於106 年6 月22日實施搜索時,自被告當時居所查獲之毒品,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係其施用所餘,與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見106 年度他字第1466號卷一第10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而被告確因於為警搜索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68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該案裁定書附卷可考(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3952號卷第145 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述尚非無據,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扣案毒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其餘扣案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稱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卷二第7 頁),卷內亦無其他資料可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本院皆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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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
│ 1  │華碩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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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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