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一、事實認定:
- ㈠、不爭執事項:
- ㈡、爭執事項:
- ⑴、被告係何時、向何人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
- ⑵、除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外,被告是否於
- ㈢、本院對於以上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 ⑶、綜上,應認被告係在另案持有槍彈犯行遭查緝,自知事證明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調閱「傑國玩具槍店」於106年7月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
- ㈢、辯護人稱被告於另案有自白供出槍枝來源係彭志翔,應有槍
-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46顆,
- 三、沒收之說明:
-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後經試射鑑定具殺傷力之子彈15顆,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3顆,送鑑認皆不具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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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維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957 號、第13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邱正維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15時30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106 年6 月1 日15時30分許,經警實施搜索,並在不知情之吳坤聰所有,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不爭執事項:1、被告邱正維於106 年6 月1 日15時30分許,經警實施搜索,在不知情之吳坤聰所有,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
2、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2914-TD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46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以上各情,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97 號搜索票、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54131號鑑定書、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爭執事項:1、訊據被告雖坦承如上,惟辯稱:我是於106 年5 月底時,先向「傑國玩具槍店」購買4 支道具槍及空包彈,再分別以8萬元、1 萬元為代價,請彭志翔幫我改造槍、彈,而於106年5 月至6 月間,取得改造好的槍枝及子彈;
其中1 支即為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其餘槍枝在另案亦遭查獲起訴,故2案應為同一案件云云。
2、本院依被告上開答辯,認本案應審酌者為:
⑴、被告係何時、向何人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
⑵、除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外,被告是否於同時間持有其他槍、彈?
㈢、本院對於以上爭點,綜合判斷如下:1、被告於106 年6 月1 日經警查獲上情後,先於本案106 年6月2 日警詢及偵訊中一致陳稱: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是我於106 年5 月中旬,在我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住處,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天」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所購買,我只有跟「阿天」購買過這1 支改造手槍云云。
2、但被告於106 年9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遭警查獲其另外持有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06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906 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18顆、槍管及滑套後(被告此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2639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98 號審理中,下稱另案),即①於另案106 年9 月7 日警詢及偵訊中改稱:我在2 個多月前(即106 年7 月間),一次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師傅」之人購買4 支槍,分別是「P99 」、「906 」、「2914」及「大92」,其中「P99 」、「906 」2 支就是本次警方所查獲到的,另外「2914」先前已遭警查獲(即本案),「大92」因為卡彈現交由「師傅」修理云云;
再②於另案106 年9 月18日偵訊中稱:我是在106 年3 月、4 月間,在「阿偉槍館」,以近30萬元之價格,向「師傅」購買6 支槍云云;
復③於另案106 年10月18日警詢中稱:我於106 年4 月或5 月間,在停放於「阿偉槍館」附近人行道上「師傅」車內,以約35萬元一次向「師傅」買6 支槍、約50顆改造子彈云云;
又④於本案107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中稱:我是於106 年4 月至5 月間,一次向彭志翔購買4 支槍,除了本案被查獲的以外,其餘3 支槍亦於106 年9 月間為警查獲,至於起訴書上所記載「阿天」之人是我於警詢、偵訊時亂講的云云;
末⑤於另案107 年1 月18日經檢察官質以:「彭志翔說906 改造手槍是你先跟店家購買,他僅有向你收取2 萬元幫你貫通槍管」等語,被告得知彭志翔之供詞後,竟於同次偵訊中改稱:我向彭志翔購買改造手槍的交易模式,是我先購買道具槍,再以2 萬元為代價,交由彭志翔貫通該道具槍之槍管,先前之所以說用5 萬元購買,是我把買道具槍及連同通槍管的錢一起算云云。
3、經核被告上開歷次之答辯:就購買槍枝之對象(本案原稱是「阿天」;
另案稱是「師傅」即彭志翔)、購買數量(本案原稱只有購買扣案之槍枝1 支;
另案先稱一次買4 支,又稱一次買6 支)、就扣案槍枝之交易模式(本案先稱是以5 萬元購買,後改稱是先買道具槍,再以2 萬元請彭志翔貫通槍館)、交易時間(本案先稱於106 年5 月中旬某日,又稱於106 年4 月至5 月間,再稱於106 年5 月底;
另案先稱於106 年7 月間,復稱於106 年3 月、4 月間,再稱是106 年4月或5 月間)、交易地點(本案先稱在被告之住處,又稱在「傑國玩具槍店」;
另案稱在「阿偉槍館」),竟可一再翻異,辯詞如何可信?4、另檢警循線偵辦彭志翔即「師傅」販賣槍枝予被告一案,並查獲彭志翔曾於106 年8 月間,以貫通槍管再換裝至模型槍之方式,為被告製造上開⒉所示之906 改造手槍(彭志翔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64號、第642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43號審理中,下稱他案),而彭志翔先①於他案107 年1 月4 日警詢及同年月5 日偵訊時稱:邱正維是先自行跟店家購買「906 」展示槍,再於107 年7 月至8 月間,請我幫他通槍管,邱正維另外有拿一支「大92」給我修理,但是我修不好,我只有幫他弄過這支槍而已云云;
後②於他案107 年2 月26日警詢及偵訊中即否認上情,改稱:我沒有幫被告車通槍管云云;
再③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我沒有看過,也從未有人會叫我「師傅」云云,前後說法亦大不相同,與被告上開各種版本之辯稱更是毫無合致之處,如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5、呂承恩於本案審理中表示:我沒有印象見過在庭的彭志翔,也不認識「師傅」,更沒有與被告一同去過「傑國玩具槍店」,或看過被告持有任何槍枝等語明確,更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綜上,應認被告係在另案持有槍彈犯行遭查緝,自知事證明確,已無可避責後,為圖減輕刑責,即訛稱本案與另案所持有之槍枝均係向「師傅」購買而同時取得,欲混淆2 案為同一案件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辯護人徒憑被告上開辯詞,為被告辯護,亦同不可採。
5、公訴意旨循被告上開⒈之供述,認被告係於106 年5 月中旬某日,向「阿天」購得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一節,固非無見。
但被告所述既有前開不一而無可採信之處,且卷內又查無被告確切取得槍彈時間之事證,故本院認應以被告於本件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向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調閱「傑國玩具槍店」於106 年7 月至8 月間之店外、內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呂承恩確實認識彭志翔一事。
惟查:①呂承恩與彭志翔是否認識,並非本件被告持有槍、彈犯行之構成要件要素,與本案並無關聯;
②又呂承恩及彭志翔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彼此並不相識,也沒有印象有見過面等語,已如前述;
③況且,本件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係於106 年6 月1 日即遭查獲,則調案發後1 、2 個月之監視器實益何在?故本院參合卷內事證,認前揭犯罪事實均已臻明確,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非法持有本案子彈46顆,均係相同種類之客體,為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則係持有不相同種類之客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科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
因此,上述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刑罰」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
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各案的量刑依據。
本院考量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已分別指示法院量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依據上開說明,若以該等法定量刑因素為由,於考量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下,在個案中考量被告先前犯罪、處罰的情形,在綜合據以量刑已屬適當時,即無庸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
又本院既未適用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辯護人稱被告於另案有自白供出槍枝來源係彭志翔,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等語。
但查被告另案供出之彭志翔,經檢察官偵查後,也未認定本案槍枝來源係自彭志翔,而將彭志翔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號、107 年度訴字第298 號全卷確認無誤,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來源,辯護人所為之主張尚無理由。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46顆,均具有高危險性,被告雖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但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安寧仍具潛在之危害,實屬不該;
又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仍心存僥倖欲混淆本案與另案為同一案件,以圖謀使本院誤論以1 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可能,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二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31顆,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後經試射鑑定具殺傷力之子彈15顆,原雖亦屬違禁物,然既已擊發,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3顆,送鑑認皆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 名 │數 量│ 鑑定結果 │
├──┼────────┼────┼──────────┤
│ 一 │非制式手槍(含彈│1 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
│ │匣1 個,槍枝管制│ │其ATAKARMS廠ZORAKI29│
│ │編號0000000000號│ │14-TD 型金屬模型槍,│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 │具殺傷力。 │
│ │ │ │ │
│ │ │ │【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3│
│ │ │ │日刑鑑字第1060054131│
│ │ │ │號鑑定書】 │
├──┼────────┼────┼──────────┤
│ 二 │未經試射之具殺傷│3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 │力非制式子彈 │ │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
│ │ │ │直徑9.0 ±0.5mm 金屬│
│ │ │ │彈頭而成,採樣左列編│
│ │ │ │號三之15顆試射,均可│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3│
│ 三 │經試射之具殺傷力│15顆 │日刑鑑字第1060054131│
│ │非制式子彈 │ │號鑑定書】 │
├──┼────────┼────┼──────────┤
│ 四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13顆 │認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
│ │式子彈 │ │彈,均不具彈頭,認不│
│ │ │ │具傷殺力。 │
│ │ │ │ │
│ │ │ │【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3│
│ │ │ │日刑鑑字第1060054131│
│ │ │ │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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