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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彥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訴字第94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彥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彥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就本院民國107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載明不服本院106 年訴字第949 號刑事判決等語,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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