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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耘豪
具 保 人 莊哲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哲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耘豪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千元,由具保人莊哲宇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繳納同額現金後,被告業已獲釋,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各1 份在卷可稽。
嗣本院依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於108 年7 月4 日到庭,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而被告嗣經依法拘提亦未獲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覆之拘提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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