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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美蘭
何美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美蘭及何美萱分係蔣其燕之配偶何昌泰(已歿,民國105 年7 月3 日死亡)之胞妹及胞姊,因故對蔣其燕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何美蘭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7 月9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以「何美Kyoko 」之代號登入LINE通訊軟體,在以何昌泰高英工商同學為組成成員,名為「高英」之討論群組中,發布「今年的農曆新年到三月,我哥就因為腦膜炎住院治療了兩次,還不算中間不知道進出急診了幾次. . . . . 身為妻子的你,我不知道怎麼還可以在大陸爽爽的過你的度假生活!!?甚至連哥哥頭痛到打電話來跟我求救,要我幫忙掛號時,你竟然還阻止他請假就醫! 你到底存什麼心??」、「喔~聽你老公說你當初不願意回來照顧他就是為了要收租金是吧!?」、「哥哥的靈堂你去守了嗎?去上過香了嗎?除了你最在意要請領保險金用的死亡證明外. . . . . 你還在意過躺在冰櫃裡面的人,是你口口聲聲的老公嗎???」、「那女人跟你們說! 媽媽拿走了哥哥的證件跟戶頭,但你們知道嗎?拿這個戶頭,是因為我們不想讓我哥在人生最後這段路,卻還背著債!如果當初我們就把文件都給他,那我哥的醫藥費呢?我哥住院要用的補給品呢?還是我哥人生最後的這喪葬費呢?」及「至少他不用再為一個惟利是圖的女人拼命了. . . . . 」等文字訊息,以此方式指摘蔣其燕有所指前開情事,使前開LINE通訊軟體「高英」群組中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足生損害於蔣其燕之名譽。
復於105 年7 月11日晚間6 時16分許,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方式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以「何美」之代號登入臉書網站後,在其所設立名為「何美」之個人臉書網頁發表含有「我們何家不願意再有人上當受騙!」、「有人利用我哥的名義在外跟大家索取所謂的" 吃飯錢" !那個自稱我哥呸嘔的女人!」、「今年的農曆新年到三月,我哥就因為腦膜炎住院治療了兩次,還不算中間不知道進出急診了幾次. . . . . 身為妻子的你,我不知道怎麼還可以在大陸爽爽的過你的度假生活!!?甚至連哥哥頭痛到打電話來跟我求救,要我幫忙掛號時,你竟然還阻止他請假就醫!你到底存什麼心??」、「喔~聽你老公說你當初不願意回來照顧他就是為了要收租金是吧!?」、「哥哥的靈堂你去守了嗎?去上過香了嗎?除了你最在意要請領保險金用的死亡證明外. . . . . 你還在意過躺在冰櫃裡面的人,是你口口聲聲的老公嗎???」、「那女人跟你們說!媽媽拿走了哥哥的證件跟戶頭,但你們知道嗎?拿這個戶頭,是因為我們不想讓我哥在人生最後這段路,卻還背著債!如果當初我們就把文件都給他,那我哥的醫藥費呢?我哥住院要用的補給品呢?還是我哥人生最後的這喪葬費呢?」、「呸嘔!你記得!惡人自有天收。」
及「我祝福你!哪天跟我哥在九泉下相遇時,你不會羞愧而死」等內容之文章,以此方式指摘蔣其燕有前所指開情事,使被告何美蘭、何美萱、何昌泰及何昌泰之胞弟何昌儒經由臉書網站設定為好友之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足生損害於蔣其燕之名譽。
㈡被告何美萱基於妨害名譽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7 月5 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方式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後,以「何美萱」之代號登入臉書網站,在被告何美蘭所設立名為「何美」之個人臉書網頁所張貼之何昌泰告別式相關資訊文章下方,發表「她老公生病到死,她要錢不要人. . . 」之留言,並張貼蔣其燕與何昌泰之合照;
復於同年月11日晚間6 時23分許,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方式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前開代號登入臉書網站後,在被告何美蘭於臉書網頁所發表如上開㈠所述文章下方,發表「請大家看清楚,就是這女人」之留言,並張貼蔣其燕與何昌泰之合照,使被告何美萱、何美蘭、何昌泰及何昌儒經由臉書網站設定為好友之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蔣其燕之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蔣其燕之名譽。
案經告訴人蔣其燕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何美蘭就上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何美萱就上開㈡所為,則係犯同條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三、經查:㈠被告何美蘭、何美萱被訴前開刑法第310條各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蔣其燕於107 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44-145 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至被告何美萱另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亦據公訴人以108 年度聲撤字第1 號撤回起訴(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0-162 頁);
雖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之故。
苟經起訴之一部應為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即與未經起訴之他部間即不存在單一性案件之關係,而無「公訴不可分之原則」之適用,法院亦不得再就未經起訴之他部逕予審判。
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何美萱就上開二、㈡所為,係犯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2 罪,且2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其中被告何美萱被訴加重誹謗部分既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則與其餘另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自無何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關係,是公訴人就被告何美萱被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撤回起訴後,該部分訴訟繫屬即歸於消滅,本院亦無庸再予裁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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