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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群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1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肆枚、「檢察官吳文正」之普通印文柒枚、「書記官賴文清」之普通印文貳枚、「抗傳即拘」之普通印文壹枚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在中國大陸廈門及臺灣地區參與詐騙集團,於民國103 年11月間,透過宋宇恩(經本院就渠涉犯詐欺取財、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現上訴中)邀集陳宥鈞(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該詐騙集團,復於103 年間招攬陳俊傑(由本院另行審結)、楊宗憲(經本院就渠涉犯詐欺取財、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現上訴中)、林家國(經本院就渠涉犯詐欺取財、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少年王○慶(86年12月生,年籍詳卷)、庚○○(87年9 月生,年籍詳卷)、辛○○(88年6 月生,年籍詳卷)(上開3 名少年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 年度少調字第576 號裁定不付審理)加入詐騙集團後,約定林家國、少年王○慶、庚○○、辛○○擔任收取款項車手工作,各車手依其職務分工不同取得詐騙所得1 %至3 %不等之報酬,並於扣除報酬後,即將現金交付與陳俊傑、楊宗憲,陳俊傑、楊宗憲留存詐騙所得之2 %後將款項轉交予陳宥鈞,陳宥鈞留存詐騙所得之4 %後將款項轉交予宋宇恩,宋宇恩留存詐騙所得之2 %後,即交予甲○○,甲○○將款項留存2 %後,即再交予上游之分工方式,遂行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行為。
二、因少年庚○○、辛○○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模式收取丙○○土地銀行存摺、印章及密碼後,至雲林縣虎尾鎮「土地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隨即私吞該筆款項,並於104 年1 月6 日前往位在桃園市中壢區「百老匯汽車旅館」,再邀集少年己○○(89年2 月生)、乙○○(89年6 月生)一同前往慶祝,迨甲○○、宋宇恩、陳俊傑及楊宗憲發覺遭私吞詐欺贓款,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陳俊傑、楊宗憲於104 年1月7 日凌晨某時前往該汽車旅館,將少年庚○○、辛○○、乙○○、己○○帶至陳俊傑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住處,由陳俊傑在該處以開山刀側邊毆打少年辛○○頭部,並用腳踹辛○○肚子及庚○○身體,以此等強暴方式要求少年庚○○、辛○○交付金錢,少年庚○○、辛○○因而交付花用所剩款項,由陳俊傑透過嗣後到場之宋宇恩轉交甲○○,使少年庚○○、辛○○為無義務之事。
甲○○再經由電話聯繫指揮宋宇恩、陳俊傑、楊宗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少年庚○○等4 人強押帶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房內。
斯時吳建勳(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場,甲○○即與吳建勳、宋宇恩、陳俊傑、楊宗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宋宇恩以「少年庚○○等人私吞詐騙贓款,處理一下」等語指示在場之吳建勳及楊宗憲、陳俊傑等人毆打少年庚○○等4 人,少年庚○○等4 人即在該處遭陳俊傑、楊宗憲、吳建勳等人以電擊棒、房間內鋁製垃圾桶毆打(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再由吳建勳逼迫少年庚○○、辛○○、乙○○及己○○浸泡冷水後,關在陽台。
嗣邱義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聯繫到場後,亦與甲○○、宋宇恩、陳俊傑、楊宗憲、吳建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邱義和在「歐悅汽車旅館」看管少年庚○○等4 人。
宋宇恩、陳俊傑、楊宗憲、吳建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即陸續離去。
俟於104 年1 月9 日晚間陳俊傑、楊宗憲返回「歐悅汽車旅館」,夥同邱義和將少年庚○○等4 人帶往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A+汽車旅館」第207 號房,林家國及少年王○慶則經聯繫到場,並與甲○○、宋宇恩、陳俊傑、楊宗憲、邱義和、吳建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看管少年庚○○等4 人。
嗣少年庚○○於104 年1月10日上午趁林家國及少年王○慶不注意之際,自行脫困後,報警營救少年辛○○等3 人,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事實欄一、被告甲○○所涉詐欺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資為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而有徵。
㈡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據同案被告宋宇恩、楊宗憲及林家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102 少連偵20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第57頁至第58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104 頁至第108 頁、第209 頁至第216 頁;
104 少連偵194 號卷卷一第4 頁至第6 頁背面、第32頁至第36頁;
104 偵10150 號卷卷一第23頁至第31頁、第88頁至第92頁、第144 頁至第151頁背面、第172 頁至第175 頁、第182 頁至第187 頁;
104偵10150 號卷卷二第144 頁至第148 頁;
104 審原訴46號卷第135 頁至第144 頁;
本院原訴卷一第204 頁),核與同案少年王○慶、證人即少年庚○○、辛○○、乙○○、己○○、證人黃文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少連偵20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25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17 頁至第120 頁、第141 頁至第146 頁、第173 頁至第176 頁、第181 頁至第185頁、第194 頁至第197 頁、第224 頁至第230 頁;
104 少連偵194 號卷一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背面;
104 少連偵194 號卷二第1 頁至第3 頁;
104 偵10150號卷卷二第1 頁至第5 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45頁至第47頁背面、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199 頁至第203 頁),並有扣案黑色手電筒式電擊棒1 支、被害人傷勢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4 少連偵20號卷第36頁;
104 偵10150 號卷一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第18頁至第20頁、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第62頁至第63頁、第123 頁至第133 頁背面、第164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背面、第192 頁至第19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而有徵。
至於檢察官認定少年庚○○、辛○○於被告陳俊傑住處交付之款項為30萬等語,查少年庚○○於警詢中陳述金額係將近40萬元等語(見104 少連偵20號卷第15頁背面);
少年辛○○則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少年庚○○與伊交了20餘萬給被告陳俊傑,不到30萬元等語(見104 少年偵194 號卷二第160 頁);
被告陳宥鈞供稱:依伊得知的訊息,僅剩8 萬元等語(見104 少連偵20號卷第203 頁);
被告宋宇恩則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少年庚○○對伊稱詐欺贓款已花用40萬元等語(見104 少連偵20號卷第210 頁),就交付款項之數額尚屬不明,僅得以認定將花用所剩之款項交付,允宜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經查,本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傳票」2 張、「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張、「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張、「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 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1 張,形式上既係表明「台北地檢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或「台北地檢署」實際上並無「監管科」、「政務科」之設置,惟一般人苟非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⒉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之罪,始符立法目的。
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傳票」2 張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張等偽造之公文書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形式上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應認該印文屬公印文。
至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蓋印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賴文清」、「抗傳即拘」等印文係長方形,形式上未符合上開條文之所定之形式及字體,非屬公印文,併此敘明。
⒊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施用詐術、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屬之。
查附表一各編號之參與被告係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本件台新銀行、郵局、土地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自該當於上揭規定之不正方法態樣。
⒋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尚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法條,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車手係持詐騙所得之帳戶及提款卡以領款等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期間諭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 之罪,而予以辯駁之機會(見本院訴緝卷第39頁) ,自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此部分之涉犯法條本院即應予以補充。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 。
再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因認被告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被告另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尚有未合。
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被告在本件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上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賴文清」、「抗傳即拘」等普通印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上揭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指示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或提領被害人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指揮旗下車手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與附表一各編號「參與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2 次再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處斷。
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與少年庚○○共同犯之;
就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犯行,係分別與少年庚○○、辛○○共同犯之,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庚○○、辛○○於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事實欄二、部分:⒈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
又該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原係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因此成年人若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被害人又為未滿18歲之少年,該成年人之犯罪行為係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而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第47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而被告事實欄二、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即少年庚○○、辛○○、乙○○、己○○於本件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身形較成年人瘦小、面容猶顯稚嫩,被告主觀上當可認知上開被害人為少年乙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與被告具犯意聯絡之陳俊傑以開山刀側邊毆打少年辛○○頭部,並用腳踹辛○○肚子及庚○○身體,以此等強暴方式要求少年庚○○、辛○○交付金錢,少年庚○○、辛○○因而交付花用所剩款項後,由陳俊傑透過嗣後到場之宋宇恩轉交被告,使少年庚○○、辛○○為無義務之事,均為整個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明,僅應成立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再論以強制罪。
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9 號解釋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被告既指示宋宇恩、楊宗憲、林家國、陳俊傑等人向少年庚○○等4 人索討款項,使宋宇恩、楊宗憲、林家國、陳俊傑、吳建勳、邱義和、少年王○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為本件私行拘禁犯行,而安排本件之分工,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同謀,僅係推由在場之被告實施犯罪,是以被告與宋宇恩、楊宗憲、林家國、陳俊傑、吳建勳、邱義和、少年王○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對本案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又被告為成年人,已如前述,而王○慶於本案各該參與被告為私行拘禁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亦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應法遞加之。
⒊被告以一個私行拘禁行為侵害少年庚○○、辛○○、乙○○、己○○4 人之自由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⒋公訴意旨雖以:因少年庚○○、辛○○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模式收取丙○○土地銀行存摺、印章及密碼後,至雲林縣虎尾鎮「土地銀行」提領45萬元後,隨即私吞該筆款項,並於104 年1 月6 日前往位在桃園市中壢區「百老匯汽車旅館」,再邀集少年己○○、乙○○一同前往慶祝,迨被告、宋宇恩、陳俊傑及楊宗憲發覺遭私吞詐欺贓款,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傑、楊宗憲於104 年1 月7 日凌晨某時前往該汽車旅館,將少年庚○○、辛○○、乙○○、己○○帶至陳俊傑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由陳俊傑在該處以開山刀側邊毆打少年辛○○頭部,並用腳踹辛○○肚子及庚○○身體,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少年庚○○、辛○○交付金錢,少年庚○○、辛○○因而交付30萬元(按,應為花用所剩款項)後,由陳俊傑透過嗣後到場之宋宇恩轉交被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及宋宇恩、楊宗憲係因少年庚○○、辛○○侵吞依詐騙集團規定需上繳之款項,而向渠等索討款項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而被告宋宇恩於檢察官偵查供稱:因少年庚○○、辛○○收取贓款後未上繳,上開少年為被告陳俊傑、楊宗憲下面的車手,被告陳俊傑及楊宗憲發現少年庚○○、辛○○在汽車旅館吸笑氣,便將其等帶回被告陳俊傑住處,伊經通知到場,伊有問少年辛○○錢在哪裡,少年辛○○稱玩笑氣花用掉等語(見104 少連偵20號卷第210 頁);
被告楊宗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少年庚○○、辛○○黑吃黑,因為該二少年是跟被告陳俊傑及伊的,所以伊要負責,後來發現渠等在汽車旅館,抓到渠等後就先開車到被告陳俊傑的住處。
伊等有向少年庚○○、辛○○索討款項,渠等將錢交予被告陳俊傑,被告陳俊傑算完後交予被告宋宇恩,伊不知道渠等拿出多少錢,但似乎已經花掉蠻多了等語(見104 偵10150 號卷二第146 頁至第147 頁),且就少年庚○○、辛○○係因侵吞本應上繳至上游車手之詐騙款項而遭押至被告陳俊傑住處,嗣並經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為索討,因而交付金錢等情,復據少年庚○○、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是以本件被告所取得之款項係屬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贓款,且被告亦知悉此為詐騙款項。
公訴意旨雖認為本件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惟按法律既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之認識為判斷標準,而非以行為人客觀上取得財產之理由是否不法為據,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始足當之。
少年庚○○、辛○○遭被告及宋宇恩、楊宗憲、陳俊傑所擅取之上開財物,因屬違反公序良俗所得之財物,無法以訴訟方式請求返還,然被告以私力索回前開財物,被告主觀上意在回復其原本之持有關係,此持有關係,雖不受國家公權力保障,究難認此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以不法私力取回詐欺贓款,就其等實施不法手段,仍應受刑罰法律制裁,並無鼓勵犯罪之虞。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應另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尚有誤會,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果成罪,檢察官起訴書係認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利用各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共同假冒司法警察、檢察官名義,騙取被害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壬○○損失184 萬5,000元、丁○○○損失30萬元、丙○○於該次被告參與之犯行中損失190 萬元,然就此部分已與丙○○達成調解、戊○○損失65萬元,除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家機關之信賴,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且考量其所為對於社會安全、人際信賴及公務形象所生影響,實不宜寬貸。
及審酌被告因詐騙贓款遭少年庚○○、辛○○所侵吞,竟指示宋宇恩、陳俊傑夥同林家國等人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少年庚○○、辛○○、乙○○、己○○之行動自由,期間並強制少年庚○○、辛○○交付款項而行無義務之事,另兼衡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少年庚○○、辛○○、己○○表明不欲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已分別因行使而交付壬○○、丁○○○、丙○○收執,均已非屬各該參與被告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無從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二編號3 所示「台北地檢署傳票」1 張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檢察官吳文正」之普通印文4 枚、「書記官賴文清」之普通印文1 枚;
「台北地檢署傳票」1 張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檢察官吳文正」之普通印文1 枚、「書記官賴文清」之普通印文1 枚、「抗傳即拘」之普通印文1 枚;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之普通印文1 枚;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檢察官吳文正」之普通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YAVI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林家國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 各該參與被告違犯附表一編號1 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5 所示黑色手電筒式電擊棒1 支,為被告林家國所有,供事實欄二、各該參與被告違犯私行拘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家國供陳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一第83頁),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及事實欄二、犯行下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具,卷內未有事證證明該具行動電話有供作本件犯行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於詐得被害人款項後,均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上手,被告僅能從中抽取部分酬勞,參酌被告供稱:渠僅得取得詐騙款項之2 %,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壬○○、丁○○○、戊○○詐騙所得經計算後為分別為36,900元、6,000 元、13,000元,計為55,900元(計算式:【1,845,000 ×2 %】+【300,000 ×2 %】+【650,000 ×2 %】),從而,上開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且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被告已與丙○○達成調解,該金額已合於被告就本件犯行客觀全部利得範圍;
考量被告與丙○○達成和解之金額,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473條參照),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刑法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參與人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遭詐騙經過 │遭詐騙金額│ 證據資料 │ 宣告刑 │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
│ 1 │甲○○ │壬○○ │103年12月 │甲○○、宋宇恩、陳宥鈞、│184萬5,000│①被告宋宇恩於警詢│甲○○成年人與少年│
│ │宋宇恩 │ │17日至同年│陳俊傑、楊宗憲、林家國、│元 │ 、檢察官訊問及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陳宥鈞 │ │月19日 │少年庚○○及其他詐騙集團│ │ 院審理中之供述(│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 │陳俊傑 │ │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 見104 偵10150 號│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 │楊宗憲 │ │ │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公│ │ 卷卷一第184 頁至│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林家國 │ │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 │ 第184 頁背面;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少年庚○○│ │ │詐騙集團成員向壬○○佯稱│ │ 院審原訴卷第13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真實姓名年│ │ │「詐領健保費,需提供資金│ │ 頁背面至第139 頁│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籍不詳之詐│ │ │監管,否則即分案調查,並│ │ ) │萬陸仟玖佰元沒收,│
│ │欺集團成員│ │ │遭逮捕」云云,致壬○○陷│ │②被告陳宥鈞於警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於錯誤,於103 年12月19日│ │ 、檢察官訊問及本│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 │ 院審理中之供述(│,追徵其價額。 │
│ │ │ │ │鎮三民街1 號「員林公園」│ │ 見104 偵10150 號│ │
│ │ │ │ │內交付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 │ 卷卷一第5 頁背面│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第6 頁背面至第│ │
│ │ │ │ │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與僭│ │ 7 頁;104 偵1015│ │
│ │ │ │ │稱為檢察機關人員之少年黃│ │ 0 號卷卷二第189 │ │
│ │ │ │ │○偉及把風之林家國,並交│ │ 頁;本院原訴卷一│ │
│ │ │ │ │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 │ 第85頁背面) │ │
│ │ │ │ │科收據」1 紙,再由渠等前│ │③被告陳俊傑於警詢│ │
│ │ │ │ │往台新銀行領取共184 萬 │ │ 及檢察官訊問之中│ │
│ │ │ │ │5,000 元後,交付與陳宥鈞│ │ 之供述(見104 偵│ │
│ │ │ │ │、宋宇恩,另再轉交與呂紹│ │ 10150 號卷卷一第│ │
│ │ │ │ │群指定之人。 │ │ 53頁至第54頁) │ │
│ │ │ │ │ │ │④被告楊宗憲於警詢│ │
│ │ │ │ │ │ │ 、檢察官訊問及本│ │
│ │ │ │ │ │ │ 院審理中之供述(│ │
│ │ │ │ │ │ │ 見104 偵10150 號│ │
│ │ │ │ │ │ │ 卷卷一第27頁至第│ │
│ │ │ │ │ │ │ 28頁;本院審原訴│ │
│ │ │ │ │ │ │ 卷第135頁背面) │ │
│ │ │ │ │ │ │⑤被告林家國於警詢│ │
│ │ │ │ │ │ │ 、檢察官訊問及本│ │
│ │ │ │ │ │ │ 院審理中之供述(│ │
│ │ │ │ │ │ │ 見104 偵10150 號│ │
│ │ │ │ │ │ │ 卷卷一第77頁至第│ │
│ │ │ │ │ │ │ 79頁、第91頁至第│ │
│ │ │ │ │ │ │ 92頁;104 少連偵│ │
│ │ │ │ │ │ │ 20號卷第105 頁至│ │
│ │ │ │ │ │ │ 第106 頁;本院審│ │
│ │ │ │ │ │ │ 原訴卷第142 頁背│ │
│ │ │ │ │ │ │ 面) │ │
│ │ │ │ │ │ │⑥證人即少年庚○○│ │
│ │ │ │ │ │ │ 於警詢、檢察官訊│ │
│ │ │ │ │ │ │ 問及本院審理中之│ │
│ │ │ │ │ │ │ 證述(見104 偵10│ │
│ │ │ │ │ │ │ 150 號卷卷二第39│ │
│ │ │ │ │ │ │ 頁至第40頁) │ │
│ │ │ │ │ │ │⑦證人即告訴人賴彩│ │
│ │ │ │ │ │ │ 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 │ │ │ (見104 偵10150 │ │
│ │ │ │ │ │ │ 號卷卷二第75頁至│ │
│ │ │ │ │ │ │ 第79頁) │ │
│ │ │ │ │ │ │⑧偽造之「台北地檢│ │
│ │ │ │ │ │ │ 署監管收據」1 張│ │
│ │ │ │ │ │ │ (見104 偵10150 │ │
│ │ │ │ │ │ │ 號卷卷二第77頁背│ │
│ │ │ │ │ │ │ 面) │ │
│ │ │ │ │ │ │⑨台新銀行員林分行│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77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見104 偵10150 │ │
│ │ │ │ │ │ │ 號卷卷二第87頁至│ │
│ │ │ │ │ │ │ 第88頁) │ │
│ │ │ │ │ │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警察局104 年2 月│ │
│ │ │ │ │ │ │ 26日刑紋字第1040│ │
│ │ │ │ │ │ │ 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 見104 偵10150 號│ │
│ │ │ │ │ │ │ 卷卷二第81頁至第│ │
│ │ │ │ │ │ │ 83頁) │ │
│ │ │ │ │ │ │⑪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
│ │ │ │ │ │ │ 分局「刑事實驗室│ │
│ │ │ │ │ │ │ 」實驗紀錄(見10│ │
│ │ │ │ │ │ │ 4偵10150 號卷卷 │ │
│ │ │ │ │ │ │ 二第84頁至第86頁│ │
│ │ │ │ │ │ │ ) │ │
├──┼─────┼────┼─────┼────────────┼─────┼─────────┼─────────┤
│ 2 │甲○○ │丁○○○│103年12月 │甲○○、宋宇恩、陳宥鈞、│30萬元 │①被告宋宇恩於警詢│甲○○成年人與少年│
│ │宋宇恩 │ │30日 │陳俊傑、楊宗憲、少年黃○│ │ 、檢察官訊問及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陳宥鈞 │ │ │偉、辛○○及其他詐騙集團│ │ 院審理中之供述(│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 │陳俊傑 │ │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 見104 偵10150 號│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 │楊宗憲 │ │ │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公│ │ 卷卷一第184頁; │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 │少年庚○○│ │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 │ 本院審原訴卷第13│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少年辛○○│ │ │詐騙集團成員向丁○○○佯│ │ 8 頁背面至第139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 │真實姓名年│ │ │稱「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 │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籍不詳之詐│ │ │郵局存摺、密碼、印章以利│ │②被告陳宥鈞於警詢│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欺集團成員│ │ │調查」云云,並交付偽造之│ │ 、檢察官訊問及本│其價額。 │
│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院審理中之供述(│ │
│ │ │ │ │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 │ 見104 偵10150 號│ │
│ │ │ │ │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 卷卷一第5 頁背面│ │
│ │ │ │ │封面」各1 紙,致丁○○○│ │ 至第6 頁;本院原│ │
│ │ │ │ │陷於錯誤,於103 年12月30│ │ 訴卷一第85頁背面│ │
│ │ │ │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三│ │ ) │ │
│ │ │ │ │重區頂崁街187 巷口交付其│ │③被告陳俊傑於警詢│ │
│ │ │ │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及檢察官訊問之中│ │
│ │ │ │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之供述(見104 偵│ │
│ │ │ │ │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與僭│ │ 10150 號卷卷一第│ │
│ │ │ │ │稱為檢察機關人員之少年黃│ │ 51頁至第52頁) │ │
│ │ │ │ │○偉及辛○○,再由渠等前│ │④被告楊宗憲於警詢│ │
│ │ │ │ │往台新銀行領取共30萬元,│ │ 、檢察官訊問及本│ │
│ │ │ │ │後交付與陳宥鈞轉交與宋宇│ │ 院審理中之供述(│ │
│ │ │ │ │恩,再轉交與甲○○指定之│ │ 見104 偵10150 號│ │
│ │ │ │ │人。 │ │ 卷卷一第26頁;本│ │
│ │ │ │ │ │ │ 院審原訴卷第135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⑤證人即少年庚○○│ │
│ │ │ │ │ │ │ 於警詢、檢察官訊│ │
│ │ │ │ │ │ │ 問及本院審理中之│ │
│ │ │ │ │ │ │ 證述(見104 少連│ │
│ │ │ │ │ │ │ 偵20號卷第16頁背│ │
│ │ │ │ │ │ │ 面至第17頁、第18│ │
│ │ │ │ │ │ │ 2頁;104偵10150 │ │
│ │ │ │ │ │ │ 號卷卷二第25頁至│ │
│ │ │ │ │ │ │ 第27頁背面、第39│ │
│ │ │ │ │ │ │ 頁至第40頁) │ │
│ │ │ │ │ │ │⑥證人即少年辛○○│ │
│ │ │ │ │ │ │ 於警詢、檢察官訊│ │
│ │ │ │ │ │ │ 問及本院審理中之│ │
│ │ │ │ │ │ │ 證述(見104 少連│ │
│ │ │ │ │ │ │ 偵20號卷第第18頁│ │
│ │ │ │ │ │ │ 背面至第19頁、第│ │
│ │ │ │ │ │ │ 100 頁至第101 頁│ │
│ │ │ │ │ │ │ ;104偵10150號卷│ │
│ │ │ │ │ │ │ 卷二第45頁背面至│ │
│ │ │ │ │ │ │ 第47頁;104 少連│ │
│ │ │ │ │ │ │ 偵194 號卷卷二第│ │
│ │ │ │ │ │ │ 159頁) │ │
│ │ │ │ │ │ │⑦證人即告訴人邱陳│ │
│ │ │ │ │ │ │ 碧鳳於警詢中之證│ │
│ │ │ │ │ │ │ 述(見104 偵1015│ │
│ │ │ │ │ │ │ 0 號卷卷二第93頁│ │
│ │ │ │ │ │ │ 至第95頁背面) │ │
│ │ │ │ │ │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1 紙│ │
│ │ │ │ │ │ │ (見104 偵10150 │ │
│ │ │ │ │ │ │ 號卷卷二第99頁)│ │
│ │ │ │ │ │ │⑨中華郵政帳號2441│ │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交易明細(見104 │ │
│ │ │ │ │ │ │ 偵10150 號卷卷三│ │
│ │ │ │ │ │ │ 第58頁背面至第59│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⑩刑案現場照片所拍│ │
│ │ │ │ │ │ │ 之偽造司法文書2 │ │
│ │ │ │ │ │ │ 紙(影印內容無法│ │
│ │ │ │ │ │ │ 辨識,已送鑑定)│ │
│ │ │ │ │ │ │ (見104 偵10150 │ │
│ │ │ │ │ │ │ 號卷卷二第94頁背│ │
│ │ │ │ │ │ │ 面) │ │
│ │ │ │ │ │ │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警察局104 年2 月│ │
│ │ │ │ │ │ │ 17日鑑定書1 紙(│ │
│ │ │ │ │ │ │ 見104 偵10150 號│ │
│ │ │ │ │ │ │ 卷卷三第58頁背面│ │
│ │ │ │ │ │ │ 至第59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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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 │丙○○ │103年10月 │甲○○、宋宇恩、陳宥鈞、│190萬元 │①被告宋宇恩於本院│甲○○成年人與少年│
│ │宋宇恩 │ │中旬至104 │陳俊傑、楊宗憲、少年黃○│ │ 審理中之供述(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陳宥鈞 │ │年1月間 │偉、辛○○及其他詐騙集團│ │ 本院審原訴卷第13│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 │陳俊傑 │ │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 8 頁背面至第139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 │楊宗憲 │ │ │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公│ │ 頁) │期徒刑壹年柒月。偽│
│ │少年庚○○│ │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 │②被告陳宥鈞於警詢│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少年辛○○│ │ │詐騙集團成員向丙○○佯稱│ │ 、檢察官訊問及本│法院檢察署印」之公│
│ │真實姓名年│ │ │「涉及洗錢案件,需提供帳│ │ 院審理中之供述(│印文肆枚、「檢察官│
│ │籍不詳之詐│ │ │戶資訊,並交付存摺、金融│ │ 見;本院原訴卷一│吳文正」之普通印文│
│ │欺集團成員│ │ │卡、印章及身分證件」云云│ │ 第85頁背面) │柒枚、「書記官賴文│
│ │ │ │ │,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 │③被告陳俊傑於警詢│清」之普通印文貳枚│
│ │ │ │ │署傳票」2 紙、「台北地檢│ │ 及檢察官訊問之中│、「抗傳即拘」之普│
│ │ │ │ │署監管科收據」2紙,致李 │ │ 之供述(見104 偵│通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智惠陷於錯誤,於104 年1 │ │ 10150 號卷卷一第│ │
│ │ │ │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 │ 52頁至第53頁) │ │
│ │ │ │ │縣土庫鎮建國路「順天宮」│ │④被告楊宗憲於警詢│ │
│ │ │ │ │前交付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 │ 、檢察官訊問及本│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院審理中之供述(│ │
│ │ │ │ │摺、印章與僭稱為檢察機關│ │ 見104 偵10150 號│ │
│ │ │ │ │人員之少年庚○○、辛○○│ │ 卷卷一第27頁;本│ │
│ │ │ │ │,少年庚○○則於當日前往│ │ 院審原訴卷第135 │ │
│ │ │ │ │土地銀行提領45萬元後,與│ │ 頁背面) │ │
│ │ │ │ │少年辛○○佔為己有。 │ │⑤證人即少年庚○○│ │
│ │ │ │ │ │ │ 於警詢、檢察官訊│ │
│ │ │ │ │ │ │ 問及本院審理中之│ │
│ │ │ │ │ │ │ 證述(見104 偵10│ │
│ │ │ │ │ │ │ 150 號卷卷二第25│ │
│ │ │ │ │ │ │ 頁至第27頁背面、│ │
│ │ │ │ │ │ │ 、第39頁至第40頁│ │
│ │ │ │ │ │ │ 、第200 頁背面;│ │
│ │ │ │ │ │ │ 104 少連偵20號卷│ │
│ │ │ │ │ │ │ 第142 頁至第142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⑥證人即少年辛○○│ │
│ │ │ │ │ │ │ 於警詢、檢察官訊│ │
│ │ │ │ │ │ │ 問及本院審理中之│ │
│ │ │ │ │ │ │ 證述(見104 少連│ │
│ │ │ │ │ │ │ 偵20第18頁背面至│ │
│ │ │ │ │ │ │ 第19頁、第100 頁│ │
│ │ │ │ │ │ │ 至第101頁 ;104 │ │
│ │ │ │ │ │ │ 偵10150號卷卷二 │ │
│ │ │ │ │ │ │ 第45頁背面至第47│ │
│ │ │ │ │ │ │ 頁、第51頁至第52│ │
│ │ │ │ │ │ │ 頁、第59頁;104 │ │
│ │ │ │ │ │ │ 少連偵194 號卷卷│ │
│ │ │ │ │ │ │ 二第159頁) │ │
│ │ │ │ │ │ │⑦證人即告訴人李智│ │
│ │ │ │ │ │ │ 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 │ │ │ (見104 偵10150 │ │
│ │ │ │ │ │ │ 號卷卷三第46頁至│ │
│ │ │ │ │ │ │ 第47頁背面) │ │
│ │ │ │ │ │ │⑧中國信託存摺封面│ │
│ │ │ │ │ │ │ 及內頁影本(104 │ │
│ │ │ │ │ │ │ 偵10150 號卷卷三│ │
│ │ │ │ │ │ │ 第51頁背面) │ │
│ │ │ │ │ │ │⑨偽造之台北地檢署│ │
│ │ │ │ │ │ │ 傳票2紙及監管科 │ │
│ │ │ │ │ │ │ 收據1紙(見104偵│ │
│ │ │ │ │ │ │ 10150 號卷卷三第│ │
│ │ │ │ │ │ │ 50頁背面至第51頁│ │
│ │ │ │ │ │ │ 、第52頁至第52頁│ │
│ │ │ │ │ │ │ 背面) │ │
│ │ │ │ │ │ │⑩詐騙車手104 年1 │ │
│ │ │ │ │ │ │ 月6日持被害人李 │ │
│ │ │ │ │ │ │ 智惠存摺前往金融│ │
│ │ │ │ │ │ │ 機構臨櫃提款影像│ │
│ │ │ │ │ │ │ (見104 偵10150 │ │
│ │ │ │ │ │ │ 號卷卷三第50頁)│ │
│ │ │ │ │ │ │⑪土地銀行帳號0560│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交│ │
│ │ │ │ │ │ │ 易明細(見104 偵│ │
│ │ │ │ │ │ │ 10150 號卷卷三第│ │
│ │ │ │ │ │ │ 65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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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 │戊○○ │104年1月5 │甲○○、宋宇恩、陳宥鈞、│35萬元 │①被告宋宇恩於本院│甲○○犯三人以上共│
│ │宋宇恩 │ │日至1月7日│陳俊傑、楊宗憲及其他詐騙│30萬元 │ 審理中之供述(見│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 │陳宥鈞 │ │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 本院審原訴卷第13│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陳俊傑 │ │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聯│ │ 8頁背面至第139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楊宗憲 │ │ │絡,先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 )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真實姓名年│ │ │向戊○○佯稱「涉及詐騙集│ │②被告陳宥鈞於警詢│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
│ │籍不詳之詐│ │ │團案件,需提供帳戶資訊,│ │ 、檢察官訊問及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欺集團成員│ │ │並交付存摺以供比對是否尚│ │ 院審理中之供述(│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有贓款」云云,致戊○○陷│ │ 見104 偵10150 號│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於錯誤,於104 年1 月7 日│ │ 卷卷一第7頁;本 │ │
│ │ │ │ │下午2 時30分許,在其位在│ │ 院原訴卷一第85頁│ │
│ │ │ │ │桃園市○○區○○街00號2 │ │ 背面) │ │
│ │ │ │ │樓住處,交付其所申辦之中│ │③被告陳俊傑於警詢│ │
│ │ │ │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 │ 及檢察官訊問之中│ │
│ │ │ │ │號帳戶存摺、臺灣中小企銀│ │ 之供述(見104 偵│ │
│ │ │ │ │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 │ 10150 號卷卷一第│ │
│ │ │ │ │印章及提款卡與僭稱為檢察│ │ 54頁至第55頁) │ │
│ │ │ │ │機關人員之其他詐騙集團成│ │④被告楊宗憲於警詢│ │
│ │ │ │ │員,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 、檢察官訊問及本│ │
│ │ │ │ │持上開2 帳戶資料接續提領│ │ 院審理中之供述(│ │
│ │ │ │ │35萬元及30萬元。 │ │ 見104 偵10150 號│ │
│ │ │ │ │ │ │ 卷卷一第28頁至第│ │
│ │ │ │ │ │ │ 28頁背面;本院審│ │
│ │ │ │ │ │ │ 原訴卷第135 頁背│ │
│ │ │ │ │ │ │ 面) │ │
│ │ │ │ │ │ │⑤證人即告訴人張坤│ │
│ │ │ │ │ │ │ 旦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 │ │ │ (見104 偵10150 │ │
│ │ │ │ │ │ │ 號卷卷二第89頁至│ │
│ │ │ │ │ │ │ 第91頁) │ │
│ │ │ │ │ │ │⑥持被害人戊○○開│ │
│ │ │ │ │ │ │ 立之中華郵政存摺│ │
│ │ │ │ │ │ │ 臨櫃取款之男子照│ │
│ │ │ │ │ │ │ 片及手機簡訊(10│ │
│ │ │ │ │ │ │ 4 偵10150 號卷卷│ │
│ │ │ │ │ │ │ 一第86頁至第87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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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其上未有偽│ │
│ │造之公印文或普通印文)1 張 │ │
├──┼──────────────────────┼─────────┤
│ 2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 │
│ │(其上未有偽造之公印文或普通印文)各1張 │ │
├──┼──────────────────────┼─────────┤
│ 3 │①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傳票」1 張(上有偽造「臺│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檢│ │
│ │ 察官吳文正」之普通印文4 枚、「書記官賴文清│ │
│ │ 」之普通印文1 枚) │ │
│ │②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傳票」1 張(上有偽造「臺│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檢│ │
│ │ 察官吳文正」之普通印文1 枚、「書記官賴文清│ │
│ │ 」之普通印文1 枚、「抗傳即拘」之普通印文1 │ │
│ │ 枚) │ │
│ │③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上有偽│ │
│ │ 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 │
│ │ 、「檢察官吳文正」之普通印文1 枚) │ │
│ │④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上有偽│ │
│ │ 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 │
│ │ 、「檢察官吳文正」之普通印文1 枚) │ │
│ │ │ │
├──┼──────────────────────┼─────────┤
│ 4 │YAVI廠牌行動電話1具 │被告林家國所有,供│
│ │(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犯附表一編號1 犯行│
│ │ │。 │
├──┼──────────────────────┼─────────┤
│ 5 │黑色手電筒式電擊棒1支 │被告林家國所有,供│
│ │ │犯事實欄二、犯行。│
├──┼──────────────────────┼─────────┤
│ 6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 │與本案無關。 │
│ │(含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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