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選訴,1,201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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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黃玉英與林坤煌均係民國103年度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
  4. 二、案經林坤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8. 二、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告訴人林坤煌於案發時為桃園市八德區大安里現任里長,
  12. (二)證人即被告詹簡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是支持被告
  13. (三)被告詹簡妙、石邱阿鑾確實有發放該文宣一情,業如上述
  14.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15. 二、論罪科刑:
  16. (一)查被告3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於105
  17. (二)又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
  18. (三)爰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選舉人必須
  19. (四)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
  20.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1.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玉英、詹簡妙、石邱阿鑾共同意圖使
  22. 二、承前所述,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23. (一)該文宣所加註之「(政見)=(結黨營私.謀私利)」、
  24. (二)再該文宣所加註之「人在做.天在看.不怕遭天譴嗎?不
  25. (三)另該文宣所加註之「(四年前水溝蓋就已破.現破損依然
  26.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玉英、詹簡妙、石邱阿鑾固有發放該文宣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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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英(原名廖黃玉英)



被 告 詹簡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被 告 石邱阿鑾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貳年。

詹簡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貳年。

石邱阿鑾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黃玉英與林坤煌均係民國103 年度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大安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

詎黃玉英為求能順利當選,明知林坤煌於擔任大安里里長任內,就其遭質疑私自占有桃園縣八德市建安街72巷底之公有地苗圃供己私用一事,業經八德市公所查證屬訛傳;

詹簡妙、石邱阿鑾亦未向任何機關或他人查證林坤煌遭質疑之事是否屬實,然黃玉英與詹簡妙、石邱阿鑾,竟共同意圖使林坤煌不當選,基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意聯絡,由黃玉英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月26日),在不詳地點,於林坤煌於4 年(即99年)前參選里長時所印製有林坤煌照片之文宣數份上加註:「還記得嗎!建安街72巷(公有地苗圃)佔為私用嗎?」、「四年有空嗎、有72巷自用」等不實事項之文字,復於103 年11月26日晚間10點46分許前之某時,由黃玉英指示詹簡妙及石邱阿鑾,散布上揭不實文宣於該里不特定選民,因此詹簡妙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大安里建安街28巷內發放上開文宣;

石邱阿鑾亦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前往該里和平路621 巷24弄內發放上開文宣,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之公眾散布、傳播上開不實事項,造成選舉人對林坤煌之品德、操守產生質疑及負面評斷,足生損害於林坤煌之名譽,進而影響選舉人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投票過程之純淨性。

二、案經林坤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玉英、詹簡妙、石邱阿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黃玉英、石邱阿鑾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

被告詹簡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即告訴人林坤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外,對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黃玉英、石邱阿鑾、被告詹簡妙及其辯護人就渠等上開所述部分,與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就渠等表示沒有意見之部分,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玉英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從來沒有看過該文宣,其也從來沒有叫被告詹簡妙、石邱阿鑾去發放該文宣云云。

又被告詹簡妙固坦承被告黃玉英有將該文宣交付給伊,且有請伊去發放,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字,不知道該文宣的內容為何云云;

詹簡妙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詹簡妙雖有發放該文宣,然因其係於深夜天色黑暗時取得該文宣,且其僅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故難瞭解該文宣上所記載文字之意義,無法僅憑該文宣印有告訴人林坤煌照片即認定被告詹簡妙有上開犯行之故意,況該文宣所加註之上開內容均為可受公評之事,不構成上開犯行云云。

另被告石邱阿鑾固坦承其自被告黃玉英之競選總部內之桌上取得該文宣,且有發放,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沒有看清楚該文宣的內容為何,沒有上開犯行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林坤煌於案發時為桃園市八德區大安里現任里長,且被告黃玉英與告訴人均為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八德區大安里里長選舉候選人等情,業據被告黃玉英、詹簡妙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67頁反面、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坤煌、虞秀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三第51頁反面、第54頁、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詹簡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是支持被告黃玉英,有幫被告黃玉英助選,被告黃玉英於103 年11月26日當天晚上在建安街上的公車亭交付給其該文宣數份,當時尚有虞秀鳳在場,被告黃玉英告訴其將該文宣發放,於是其隨後稍晚就將該文宣摺好後投入建安街住戶信箱內,其大概發了7 、8 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

又證人虞秀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是支持被告黃玉英,其有幫忙被告黃玉英助選,有天被告詹簡妙打電話其,叫其去建安街的公車亭,到了建安街公車亭之後,被告詹簡妙已到場,後來被告黃玉英才到場,該文宣是被告黃玉英帶來的,被告黃玉英要求渠等將該文宣發一發,被告黃玉英先將該文宣交給被告詹簡妙,被告詹簡妙就拿了幾張該文宣給其,其拿了幾張後就放在其家桌上,沒有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

又證人石邱阿鑾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黃玉英沒有親手將該文宣交給其,但被告黃玉英有跟其說競選總部內的桌子上有一些單子叫其拿去發一發,當時傳單上有告訴人林坤煌的照片,而且有手寫加註「還記得嗎!建安街72巷(公有地苗圃)佔為私用嗎?」、「四年有空嗎、有72巷自用」等文字,其拿了該文宣沿路發放等語(見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1 號卷,下稱調偵續字1 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佐以檢察官於偵查中請被告黃玉英當庭書寫「四年有空嗎」、「72巷」等文字,經核與該文宣內容之手寫之「四年有空嗎」、「72巷」字樣極為相似,此有該文宣、被告手寫字跡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下稱選偵字35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104 年度調偵字第1721號卷,下稱調偵字1721號卷,第27頁),參以本次里長選舉中,被告黃玉英與告訴人係競爭者,爭取一席里長資格,被告黃玉英乃最具動機抹黑身為對手之告訴人,足證該文宣上加註:「還記得嗎!建安街72巷(公有地苗圃)佔為私用嗎?」、「四年有空嗎、有72巷自用」等文字,為被告黃玉英所撰寫,且係被告黃玉英指示被告詹簡妙、石邱阿鑾將該文宣散布於不特定里民,被告詹簡妙、石邱阿鑾因此將該文宣發放予不特定之里民等情,應為事實。

(三)被告詹簡妙、石邱阿鑾確實有發放該文宣一情,業如上述,而本院於106 年11月1 日當庭勘驗桃園市八德區大安里建安街28巷、同里和平路621 巷24弄之路旁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103 年11月26日晚間11時57分許,有一名身穿深色背心、長褲女子在桃園市八德區大安里建安街28巷內往畫面上方移動,該女朝畫面右側房屋走去,在某屋前停留,隨後數度朝右側一排房屋方向移動彎腰」、「103 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6分許,有一名身穿條紋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在桃園市八德區大安里建安街28巷往畫面上方移動,並靠左走向左側房屋,伸出左手向朝左側房屋投遞物件」(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佐以上開出現在該里建安街28巷內畫面之女子係被告詹簡妙一情,業據被告詹簡妙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秋芬、蔡春贅、黃彩雲、吳勝倉、詹註生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選偵字第35號第30頁、第32頁、第34頁、第36頁、第40頁);

又上開出現在桃園市八德區大安里和平路621 巷24弄內畫面之女子係被告石邱阿鑾一事,業據證人詹簡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張秋芬、蔡春贅、黃彩雲、詹註生指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頁;

選偵字第35號第30頁、第32頁、第34頁、第40頁),綜上,被告詹簡妙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大安里建安街28巷內發放上開文宣,被告石邱阿鑾亦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前往該里和平路621 巷24弄內發放上開文宣,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之里民散布該文宣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

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又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

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 1、被告黃玉英於偵查時供述:其在99年快到100 年間時,有聽說建安街72巷底之公家空地被林坤煌占用,於是其有去問當時八德市公所之農經課承辦人吳清曉課長,吳清曉表示不是這樣,那是專門栽培小樹苗的地方,其求證後,該地確實沒遭他人占用等語(見調偵字1721號第43頁至4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於95年至104 年6 月間擔任市民代表,其於擔任市民代表期間,有里民檢舉該里建安街72巷底之空地被當時里長林坤煌蓋小木屋,其基於里民服務於是有向當時八德市公所之承辦人員科長吳清曉詢問此事,經吳清曉向其表示該地小木屋是公所蓋的,並用以栽培樹苗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參以證人即八德市公所農經課長吳清曉於警詢時證述:其於96年8 月23日至103 年10月23日間擔任八德市公所農經課長,於其任職之該段期間,大安里建安街72巷底之空地確實未遭他人占用等語(見調偵字1721號卷第44頁),並佐以八德區公所表示:大安里建安街72巷底之空地(即大發段1499地號國有土地),本所於92年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作為公有苗圃,98年納入舊制桃園縣政府推動「公家樹計畫」之苗木育成工程,經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准納入公家樹育成計畫內,於本所管理期間,有民眾於97年間放置石板之情形,然當時已即通告民眾移除,此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7 年6 月4 日桃市德農字第1070018160號函、該所107 年10月15日桃市德農字第1070039405號函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

本院卷三第6 頁至第8 頁),足證被告黃玉英經過查證後,已知悉大安里建安街72巷底之空地無遭任何人占用之情,卻仍任意傳播指摘、傳述該空地遭告訴人林坤煌占用之不實言論,其所為顯然為惡意攻訐,而構成上開犯行無訛。

2、被告詹簡妙於警詢中自承:因為我家是開機車店的,林坤煌有去檢舉我家機車店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被罰錢,所以我才會對他不滿而散發抹黑他的黑函,我就是為林坤煌不當選大安里里長而做的等語(見選偵字35號卷第6 頁);

又於偵查時供述:該文宣是被告黃玉英叫我去發的,我在發時,有看到上面印有林坤煌的照片,我知道該文宣是黑函等語(見偵調字第17221 號卷第24頁),足認被告詹簡妙確實知悉該文宣上之內容意涵為何,是被告詹簡妙有為上開犯行之故意無疑。

至被告詹簡妙雖事後辯稱:其不認識字,不知道該文宣的內容為何云云,且其辯護人辯護稱:其係於深夜天色黑暗時取得該文宣,且其僅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故難瞭解該文宣上所記載文字之意義等語,然被告詹簡妙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程序時供稱:傳單是被告黃玉英叫我發的,我發的就是林坤煌說的黑函,他裡面有做事情出來,我才會講,林坤煌就是有做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頁反面),益證被告詹簡妙確實知悉該文宣之內容,渠等上開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況被告詹簡妙對大安里建安街72巷底之空地究竟是否遭林坤煌所占用一事,全然未予查證,且該空地未遭林坤煌占用一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詹簡妙明知上開事實未經查證,即率爾散布該文宣,傳達不實資訊予不特定之大安里里民,顯然無從逕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即散布林坤煌占用大安里建安街72巷底之空地一事係屬真實,則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詹簡妙所為可適用「真實惡意原則」主張免責等語,不足採憑。

4、被告石邱阿鑾於偵查中供稱:其是在黃玉英競選總部之桌上拿到該文宣,其當時有看到林坤煌的照片,也有看到上面就有手寫「還記得嗎!建安街72巷(公有地苗圃)佔為私用嗎?」、「四年有空嗎、有72巷自用」等文字等語,選舉不就是這樣抹黑來抹黑去的等語(見偵調續字第1 號卷第46頁),且被告石邱阿鑾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選偵字35號第13頁),則被告既有國小畢業之程度,而該文宣除印有林坤煌之照片外,其所加註之上開文字均為白話淺顯易懂之文字,且被告自承選舉就是互相抹黑,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石邱阿鑾當時應已知悉該文宣係作為惡意攻訐林坤煌之用,顯有為上開犯行之故意無訛。

是其辯稱:其沒有看清楚該文宣的內容為何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5、至被告詹簡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詹簡妙所散布之該文宣所加註之「還記得嗎!建安街72巷(公有地苗圃)佔為私用嗎?」、「四年有空嗎、有72巷自用」等文字,為善意發表言論,屬可受公評之事,不構成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責等語,然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

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被告詹簡妙上開所為,係針對「事實陳述」之言論,並非其經個人價值判斷後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非屬刑法第311條「合理評論原則」之範圍,是尚難依刑法第311條主張免責,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6、另被告黃玉英、石邱阿鑾均辯稱:該文宣係由鄰長張秋芬、蔡春贅、黃彩雲、吳勝倉、詹註生收到,交付給林坤煌,然上開鄰長均係支持林坤煌,說不定是林坤煌故意製造黑函云云。

然被告黃玉英該文宣上加註:「還記得嗎!建安街72巷(公有地苗圃)佔為私用嗎?」、「四年有空嗎、有72巷自用」等文字,復指示被告詹簡妙及石邱阿鑾,散布上揭不實文宣於該里不特定選民,被告詹簡妙、石邱阿鑾亦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發放至該文宣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鄰長既亦為里民之成員之一,則被告詹簡妙、石邱阿鑾發放該文宣時不免放置在上開鄰長住處之信箱內,實合乎常理,是渠等上開所辯,純屬狡辯,毫無足採。

7、又被告詹簡妙之辯護人聲請傳喚盧張彩玉,欲證明大安里建安街72巷底之空地為林坤煌占用一情。

惟盧張彩玉雖為該里建安街72巷內之居民,經本院請員警至該處查訪盧張彩玉,詢問其是否知悉該里建安街72巷底之空地之相關情形,經盧張彩玉表示:該里建安街72巷底之空地是我住家旁的空地,也是公家地,該地沒有詳細的地址,於103 年11月26日時,沒有人使用,只有小木屋旁水泥地偶爾有鄰居停車,但後來公家單位有圍鐵鏈,這幾年大家都沒有在使用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107 年4 月26日德警分刑字第1070011177號函檢附查訪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81頁),是盧張彩玉之上開說明無法證明該空地係遭林坤煌占用,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是辯護人請求傳喚盧張彩玉並無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8、綜上所述,被告3 人及被告詹簡妙之辯護人所辯,均難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3 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於105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條文僅增列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此一犯罪態樣,關於法定刑部分並未修正。

本件被告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之傳播不實罪,且法定刑相同,亦即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又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候選人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此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故被告3 人前開所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僅擇一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

另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選舉人必須藉由正確之資訊,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條件,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被告黃玉英業已查證,明知告訴人林坤煌並未占用大安里建安街72巷底之空地,卻然在該文宣加註上開文字,並指示被告詹簡妙、石邱阿鑾發放,以此方式傳播不實之事,損害告訴人林坤煌之名譽;

又被告詹簡妙、石邱阿鑾未加查證上開事實,即逕自依指示發放該文宣,傳播不實之資訊,亦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且均危害選舉文化之純淨及選舉之公正性與正確性,對於國家民主政治發展之負面影響非小,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3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意,渠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併考量渠等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3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係屬同法第5 章之罪,其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定規定者外亦適用之,自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標準,爰斟酌被告3 人本件犯罪情節,均宣告褫奪公權2 年。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玉英、詹簡妙、石邱阿鑾共同意圖使林坤煌不當選與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誹謗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3 年11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該文宣上加註:「人在做.天在看.不怕遭天譴嗎?不怕會遭到報應嗎?」、「(政見)= (結黨營私.謀私利)」、「(四年前水溝蓋就已破.現破損依然存在)」、「八年前林家爆發幽靈人口遭檢舉」、「一條鞭=結黨營私.謀求爆利」、「快來:你發大財了嗎?你買豪宅了嗎?」、「想發財、住豪宅」等文字,復於103 年11月26日某時,由黃玉英指示詹簡妙及石邱阿鑾,分別在桃園市八德區大安里,散布上揭不實文宣,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之公眾散布、傳播上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選民對於告訴人林坤煌人格判斷之正確性及其之名譽,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嫌。

二、承前所述,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之構成要件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

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得據以阻卻違法。

經查:

(一)該文宣所加註之「(政見)= (結黨營私.謀私利)」、「八年前林家爆發幽靈人口遭檢舉」、「一條鞭=結黨營私.謀求爆利」等文字。

惟告訴人林坤煌曾於91年至93年間與因王蕭淑賢、黃蕭淑敏、王琬珺、黃朝金、黃聰賢、黃威傑、黃婷荷、王士豪及王士銘等人設籍於同戶籍,除告訴人以外之上揭人等均未實際居住於該處,涉嫌請領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大安垃圾衛生掩埋場週邊居民回饋金,遭人檢舉,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4年度偵字第13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一事,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1頁至第82頁),是上開文字顯然係由於告訴人曾發生上開事件,被告3 人因而依渠等個人價值判斷,針對該事件所表達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渠等顯非無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應符前揭「合理評論原則」,得據以阻卻誹謗罪之違法。

(二)再該文宣所加註之「人在做.天在看.不怕遭天譴嗎?不怕會遭到報應嗎?」、「快來:你發大財了嗎?你買豪宅了嗎?」、「想發財、住豪宅」等文字,亦顯係因前開事件,使被告3 人依渠等個人價值判斷後,暗諷告訴人因而獲利致富恐遭天譴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就該等文字之內容,係可受公評之事,均屬應符前揭「合理評論原則」,皆難以誹謗罪相繩。

(三)另該文宣所加註之「(四年前水溝蓋就已破.現破損依然存在)」文字。

經告訴人林坤煌於偵查時供述:有關大安里境內的水溝蓋,如果里民有講,我們都會去處理,但大安里這麼大,有時候沒注意到,我不敢說里內的每一個水溝蓋都是完整無缺的等語(見調偵字1721號第23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安里這麼大,我們怎麼會知道水溝蓋破掉,里長不可能每一戶去問水溝蓋有沒有破掉,但如果里民有報修的,我們都會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顯見告訴人亦無法肯定其於任職大安里里長期間內之水溝蓋是否均無破損之情形,是上開文字亦被告3 人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傳述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應符前揭「合理評論原則」,亦得據以阻卻誹謗罪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玉英、詹簡妙、石邱阿鑾固有發放該文宣,而散布傳遞「人在做.天在看.不怕遭天譴嗎?不怕會遭到報應嗎?」、「(政見)= (結黨營私.謀私利)」、「(四年前水溝蓋就已破.現破損依然存在)」、「八年前林家爆發幽靈人口遭檢舉」、「一條鞭=結黨營私.謀求爆利」、「快來:你發大財了嗎?你買豪宅了嗎?」、「想發財、住豪宅」等文字,惟其所為或無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不具誹謗故意,或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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