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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政明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306 號、106 年度偵字第8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政明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政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金額、數量、行動電話門號,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周佑年。
因認被告梁政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梁政明前因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周佑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19377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21 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05 年11月2 日繫屬本院,現分105 年度重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被告梁政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而本案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6306 號、106 年度偵字第8446號就梁政明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之事實,經互核以前案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本案與前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交易地點均屬相同;
復參以本案(即附表一所示)與前案(即附表二所示)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周佑年3 次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尚有證人周佑年之證述,而徵之以:⑴證人周佑年於105 年9 月3 日警詢中陳稱:我記得在105年5 月底向健哥(即被告梁政明)以新臺幣(下同)11萬5 仟元購買安非他命500 公克,105 年7 月初以11萬5 仟元購買安非他命500 公克以及105 年7 月底以23萬元購買安非他命1 公斤,我們是在桃園市○○區○○街00號的汽車旅館內,或是該區路邊交易的。
交易均有成功,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是最後一次有延誤給我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306 號卷【下稱偵字26306 卷】第22頁),而前案亦以相同之警詢筆錄為據(見前案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 所示)。
⑵證人周佑年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我毒品來源是梁政明,我是跟他用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交易時間就如我在警詢中所言,是105 年5 月31日晚上、7 月2 日上午、7 月27日晚上,到龍潭、大溪後,我去跟健兄即梁政明購買毒品,都是在同一汽車旅館買安非他命,每次買的量不一定,最多是買1 公斤。
另外我要補充7 月底那1 次是先給他錢要買1 公斤的安非他命,所以我先給他23萬,但是他這次不像前2 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是他先拿我的錢後,再去跟上游買,所以後來我等了他2 天再到桃園大溪交流道找他,但他只拿給我750 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42 頁),是證人周佑年業已明表示向被告梁政明購買毒品之日期分別為105 年5 月31日晚上、同年7 月2 日上午、同年7 月27日晚上。
⑶然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並未見於本案卷證內,而僅附於前案卷證內,此由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所示「證人周佑年於警詢之證述」與前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 所示「證人周佑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可徵。
顯見證人周佑年於警詢中所述向被告梁政明購買毒品之日期為5 月底、7 月初、7月底,與偵查中所述購買毒品之日期105 年5 月31日晚上、同年7 月2 日上午、同年7 月27日晚上,均屬同一事實。
(三)本案與前案就被告梁政明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格、重量認定有不一致之處,然不影響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之認定,說明如下:⒈被告梁政明於本案歷次陳述,就販賣二級毒品之價格、重量前後雖略有不一致,然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周佑年之日期(年月)、次數則前後均屬一致,核與證人周佑年證述相符,被告梁政明歷次陳述如下:⑴於105 年9 月4 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5 分局經警詢問時稱:「(問:周佑年於警詢中稱分別於105 年5 月底、7 月初、7 月底,在大溪區仁一街49號汽車旅館內及該區路旁,向你購買毒品情形為何?)105 年底,以11萬5 仟元向我購買500 公克安非他命毒品、7 月初以11萬5 仟元向我購買500 公克毒品、7 月底先給我23萬元向我購買1公斤安非他命毒品,於3 日後我再聯絡給他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偵字26306 卷第8 頁反面)。
⑵於105 年10月28日警詢時稱:周佑年每次上來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打給我後,我都會先跟陳德財打電話說「臺中的朋友(水果)要買東西(安非他命1 公斤)」,之前在警詢筆錄我坦承販售與周佑年3 次的部分(5 月底、7 月初、7 月底),是周佑年上來後,我先與周佑年接洽並收取價金12萬,然後我再將收取的11萬5 仟元給陳德財,我從中賺取價差5 仟元。
我於5 月底、7 月初、7 月底販賣給周佑年的安非他命均是陳德財出貨給我,我再賣給周佑年等語(見偵字26306 號卷第5 頁反面)。
⑶於106 年3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稱:「105 年7 月初,我向陳德財購買500 公克安非他命,後賣給周佑年。
105 年7 月底,我向陳德財購買12萬、500 公克安非他命,然後將毒品出售與周佑年。
105 年5 月底時,也有向陳德財購買11萬或12萬、500 公克安非他命,後販賣給周佑年等語(見偵字26306 號卷第129 頁)。
⒉復佐以證人周佑年於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我去買賣毒品所使用之車輛等情(見偵字26306 號卷第21頁),併觀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ETC 通行紀錄,該自用小客車確於105 年5 月31日晚上11時許、7 月2 日上午8 時許、7 月27日晚上11時許有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大溪、龍潭」路段之通行紀錄,與被告梁政明及證人周佑年所述雙方交易毒品地點在桃園市○○區○○街00號「碧雲天」汽車旅館,2 者間有密切關聯,除此之外該車並無行經該路段之紀錄。
⒊復參以被告梁政明前開陳稱其販賣給證人周佑年之毒品來源均係同案被告陳德財乙情(詳如前開⒈⑵所示),而同案被告陳德財確有於105 年5 月底某日某時、同年7 月初某日某時、105 年7 月底某日某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與被告梁政明,此經本院認定在案,有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4至37頁反面),而被告陳德財於105 年5 月及7 月間並無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梁政明之行為,益徵本案與前案確屬同一案件。
雖本案就被告梁政明販賣二級毒品之價格、重量前後略有不一致,然此部分屬檢察官證據取捨之認定結果,不影響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之認定。
(四)綜上,足認本案與前案確屬同一案件。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06 年6 月2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收件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 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梁政明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既係就同一案件而經檢察官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表一:(本案,本院106 重訴24號案件)
┌──┬──────┬────┬──────┬─────┬─────┬────────┬────┬────┬────┬────┬─────────────┐
│編號│ 販毒公線 │被告姓名│購毒者電話 │購毒者姓名│身分證號 │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毒品數量│交易價金│ 證 據 │
│ │ │ │ │ │ │ │ │ │ │ │ │
├──┼──────┼────┼──────┼─────┼─────┼────┬───┼────┼────┼────┼────┼─────────────┤
│ 1 │0000-000000 │梁政明 │0000-000000 │周佑年 │Z000000000│105年5月│某時 │桃園市大│安非他命│500公克 │12萬元 │⑴被告梁政明於警詢及檢察官│
│ │ │ │ │ │ │底 │ │溪區仁一│ │ │ │ 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字2630│
│ │ │ │ │ │ │ │ │街49號「│ │ │ │ 6 號卷第8 頁反面、第129 │
│ │ │ │ │ │ │ │ │碧雲天」│ │ │ │ 頁反面至130 頁)。 │
│ │ │ │ │ │ │ │ │汽車旅館│ │ │ │⑵證人周佑年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 │內及其附│ │ │ │ (見偵字26306 號卷第22頁│
│ │ │ │ │ │ │ │ │近 │ │ │ │ )。 │
├──┼──────┼────┼──────┼─────┼─────┼────┼───┼────┼────┼────┼────┼─────────────┤
│ 2 │0000-000000 │梁政明 │0000-000000 │周佑年 │Z000000000│105年7月│某時 │桃園市大│安非他命│500公克 │12萬元 │⑴被告梁政明於警詢、檢察官│
│ │ │ │ │ │ │初 │ │溪區仁一│ │ │ │ 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字2630│
│ │ │ │ │ │ │ │ │街49號「│ │ │ │ 6 號卷第8 頁反面、第129 │
│ │ │ │ │ │ │ │ │碧雲天」│ │ │ │ 頁反面至130 頁)。 │
│ │ │ │ │ │ │ │ │汽車旅館│ │ │ │⑵證人周佑年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 │內及其附│ │ │ │ (見偵字26306 號卷第22頁│
│ │ │ │ │ │ │ │ │近 │ │ │ │ )。 │
├──┼──────┼────┼──────┼─────┼─────┼────┼───┼────┼────┼────┼────┼─────────────┤
│ 3 │0000-000000 │梁政明 │0000-000000 │周佑年 │Z000000000│105年7月│某時 │桃園市大│安非他命│500公克 │12萬元 │⑴被告梁政明於警詢、檢察官│
│ │ │ │ │ │ │底 │ │溪區仁一│ │ │ │ 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字2630│
│ │ │ │ │ │ │ │ │街49號「│ │ │ │ 6 號卷第8 頁反面、第129 │
│ │ │ │ │ │ │ │ │碧雲天」│ │ │ │ 頁反面至130 頁)。 │
│ │ │ │ │ │ │ │ │汽車旅館│ │ │ │⑵證人周佑年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 │內及其附│ │ │ │ (見偵字26306 號卷第22頁│
│ │ │ │ │ │ │ │ │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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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前案,本院105重訴32號案件)
┌──┬──────┬────┬──────┬─────┬─────┬────────┬────┬────┬────┬──────┬─────────────┐
│編號│ 販毒公線 │被告姓名│購毒者電話 │購毒者姓名│身分證號 │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毒品數量│ 交易價金 │ 證 據 │
│ │ │ │ │ │ │ │ │ │ │ │ │
├──┼──────┼────┼──────┼─────┼─────┼────┬───┼────┼────┼────┼──────┼─────────────┤
│ 1 │不詳門號 │梁政明 │0000-000000 │周佑年 │Z000000000│105/5/31│晚間11│桃園市大│安非他命│500公克 │11萬5 仟元 │⑴被告梁政明於警詢、檢察官│
│ │ │ │ │ │ │ │時許 │溪區仁一│ │ │ │ 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
│ │ │ │ │ │ │ │ │街49號(│ │ │ │ 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 │ │ │ │ │碧雲天汽│ │ │ │ 偵字19377 號卷【下稱偵字│
│ │ │ │ │ │ │ │ │車旅館)│ │ │ │ 19377 號卷】第10頁反面、│
│ │ │ │ │ │ │ │ │ │ │ │ │ 95頁反面、188 頁;本院10│
│ │ │ │ │ │ │ │ │ │ │ │ │ 5 年度聲羈字第472 號卷【│
│ │ │ │ │ │ │ │ │ │ │ │ │ 下稱聲羈卷】第7 頁反面,│
│ │ │ │ │ │ │ │ │ │ │ │ │ 分別附於本院卷㈠第127 頁│
│ │ │ │ │ │ │ │ │ │ │ │ │ 反面、第143 頁反面、第11│
│ │ │ │ │ │ │ │ │ │ │ │ │ 9頁反面)。 │
│ │ │ │ │ │ │ │ │ │ │ │ │⑵證人周佑年於檢察官訊問時│
│ │ │ │ │ │ │ │ │ │ │ │ │ 之證述(見偵字19377 號卷│
│ │ │ │ │ │ │ │ │ │ │ │ │ 第85頁反面至86頁,附於本│
│ │ │ │ │ │ │ │ │ │ │ │ │ 院卷第141 頁反面至142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⑶車號0000-00自小客車ETC紀│
│ │ │ │ │ │ │ │ │ │ │ │ │ 錄(見偵字19377 號卷第78│
│ │ │ │ │ │ │ │ │ │ │ │ │ 頁,附於本院㈠卷第137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不詳門號 │梁政明 │0000-000000 │周佑年 │Z000000000│105/7/2 │上午8 │桃園市大│安非他命│500公克 │11萬5 仟元 │⑴被告梁政明於警詢、檢察官│
│ │ │ │ │ │ │ │時許 │溪區仁一│ │ │ │ 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
│ │ │ │ │ │ │ │ │街49號(│ │ │ │ 白(見偵字19377 號卷第10│
│ │ │ │ │ │ │ │ │碧雲天汽│ │ │ │ 頁反面、95頁反面、188 頁│
│ │ │ │ │ │ │ │ │車旅館)│ │ │ │ ;聲羈卷第7 頁反面,分別│
│ │ │ │ │ │ │ │ │ │ │ │ │ 附於本院卷㈠第127 頁反面│
│ │ │ │ │ │ │ │ │ │ │ │ │ 、第143 頁反面、第119 頁│
│ │ │ │ │ │ │ │ │ │ │ │ │ 反面)。 │
│ │ │ │ │ │ │ │ │ │ │ │ │⑵證人周佑年於檢察官訊問時│
│ │ │ │ │ │ │ │ │ │ │ │ │ 之證述(見偵字19377 號卷│
│ │ │ │ │ │ │ │ │ │ │ │ │ 第85頁反面至86頁,附於本│
│ │ │ │ │ │ │ │ │ │ │ │ │ 院卷第141 頁反面至142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⑶車號0000-00自小客車ETC紀│
│ │ │ │ │ │ │ │ │ │ │ │ │ 錄(見偵字第19377 號卷第│
│ │ │ │ │ │ │ │ │ │ │ │ │ 81頁,附於本院卷㈠第138 │
│ │ │ │ │ │ │ │ │ │ │ │ │ 頁反面)。 │
├──┼──────┼────┼──────┼─────┼─────┼────┼───┼────┼────┼────┼──────┼─────────────┤
│ 3 │不詳門號 │梁政明 │0000-000000 │周佑年 │Z000000000│105/7/27│晚間11│桃園市大│安非他命│1公斤( │23萬元 │⑴被告梁政明於警詢、檢察官│
│ │ │ │ │ │ │ │時許 │溪區仁一│ │僅交付75│ │ 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
│ │ │ │ │ │ │ │ │街49號(│ │0公克, │ │ 白(見偵字19377 號卷第10│
│ │ │ │ │ │ │ │ │碧雲天汽│ │尚欠250 │ │ 頁反面、95頁反面、188 頁│
│ │ │ │ │ │ │ │ │車旅館)│ │公克) │ │ ;聲羈卷第7 頁反面,分別│
│ │ │ │ │ │ │ │ │ │ │ │ │ 附於本院卷㈠第127 頁反面│
│ │ │ │ │ │ │ │ │ │ │ │ │ 、第143 頁反面、第119 頁│
│ │ │ │ │ │ │ │ │ │ │ │ │ 反面)。 │
│ │ │ │ │ │ │ │ │ │ │ │ │⑵證人周佑年於檢察官訊問時│
│ │ │ │ │ │ │ │ │ │ │ │ │ 之證述(見偵字第19377 號│
│ │ │ │ │ │ │ │ │ │ │ │ │ 第85頁反面至86頁,附於院│
│ │ │ │ │ │ │ │ │ │ │ │ │ 卷第141 頁反面至142 )。│
│ │ │ │ │ │ │ │ │ │ │ │ │⑶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ETC │
│ │ │ │ │ │ │ │ │ │ │ │ │ 錄(見偵字19377 號卷83 │
│ │ │ │ │ │ │ │ │ │ │ │ │ 頁,附於本院卷㈠第139 │
│ │ │ │ │ │ │ │ │ │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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