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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啟良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具 保 人 羅秀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17號、第6203號、第10503 號、第14358 號、第16988 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秀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游啟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6 年8月1 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遵期到庭,復拘提無著;
再經本院傳喚被告應於同年6 月17日到庭,併依具保人之戶籍址傳喚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然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 年5 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30869號函暨報告書、本院拘票等附卷足憑(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四第75頁、第82頁、第180至183 頁、第187 至188 頁、卷五第4 頁),足認被告已逃匿。
㈡又本院前於109年6月23日,雖依職權裁定沒入羅秀美繳納之保證金,雖於理由中敘明欲沒入保證金20萬元,惟於主文欄因誤繕而僅諭知沒入保證金20元,此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105頁及反面),是本院上開裁定,僅生沒入羅秀美繳納保證金20萬元其中20元之效力。
又再經本院查詢,被告於109 年1 月1 日起迄今,未有任何出入境紀錄(參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且目前並未在監、在押,戶籍址與先前相同、並未有所更動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足見被告仍行蹤不明,迄仍逃匿,參諸上開規定,爰於扣除先前已沒入之20元後,依法沒入羅秀美所繳納、剩餘之保證金19萬9,980 元(計算式:20萬元-20元=19萬9,980 元)及實收利息。
㈢此外,本裁定屬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故不生訴訟標的之問題,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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