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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張舜勛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被 告 鍾馨儀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20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鍾馨儀上開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920 號判決無罪在案,則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法以判決駁回之;
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依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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