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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陳子多
陳大興
李嘉倩
被 告 鄭炳順
追加 被 告 簡嘉良
吳岳晉
劉協慶
黃國明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寶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6 年度易字第12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就原告陳子多請求被告鄭炳順、追加被告簡嘉良、吳岳晉、劉協慶、黃國明損害賠償部分: 1、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國家應負損賠償責任,乃在替代公務員個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故無論公務員是故意或過失之場合,被害人皆不得逕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而須先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
再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而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另民國91年11月4 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亦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非屬僱傭關係,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
復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是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即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
而國家賠償法已施行多年,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被害人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不得逕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公務員賠償。
換言之,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
2、被告鄭炳順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10 年1 月13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是被告對原告陳子多有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應可認定。
又原告陳子多主張追加被告簡嘉良、吳岳晉、劉協慶、黃國明依法應與被告鄭炳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見原告陳子多應係主張追加被告簡嘉良、吳岳晉、劉協慶、黃國明對之亦有過失侵權行為。
而被告鄭炳順及追加被告簡嘉良、吳岳晉、劉協慶、黃國明於案發時均為軍人,具有公務員身分,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陳子多應循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其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管道,請求被告鄭炳順、追加被告簡嘉良、吳岳晉、劉協慶、黃國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二)就原告陳子多請求追加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損害賠償部分: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 號判例、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
2、原告陳子多前於107 年間因被告鄭炳順之過失侵權行為,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繫屬後,分為107年度重國字第2 號案件,並於109 年4 月30日判決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
又原告陳子多就被告鄭炳順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於109 年11月19日遞狀追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為被告,請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為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一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可憑,是原告陳子多就同一事實對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再為起訴,顯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原告陳子多就此部分追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
(三)原告陳大興、李嘉倩請求被告陳子多、追加被告簡嘉良、吳岳晉、劉協慶、黃國明、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損害賠償部分: 1、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鄭炳順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雖經本院以前開刑事判決有罪,然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係在保護個人法益,原告陳大興、李嘉倩非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陳大興、李嘉倩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陳子多、追加被告簡嘉良、吳岳晉、劉協慶、黃國明、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損害賠償,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子多、陳大興、李嘉倩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於法未合,且原告3 人復均未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法以判決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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