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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彭衍化
彭巧婷
彭泰宏
范鎮榮
范黃菊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光輝
被 告 楊國開
張立志
陳化坤
范姜祺
林明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106 年度勞安訴字第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第487條第1項、50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楊國開、張立志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以106 年度勞安訴字第3 號判決無罪在案,則原告彭衍化、彭巧婷、彭泰宏、范鎮榮、范黃菊妹(下合稱原告5 人)對被告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楊國開、張立志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法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5 人對被告陳化坤、林明泉、范姜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陳化坤、林明泉、范姜祺未於本院106 年度勞安訴字第3 號案件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尚難謂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應依法駁回原告5 人所提此部分之訴。
又原告5 人所提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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