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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344號
原 告 洪鳴禧
被 告 陳文宇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即現行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目前亦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分案偵查中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本院,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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