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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521號
原 告 周造坤
被 告 洪斌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6年度易字第6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洪斌峰被訴傷害等案件,其中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告撤回告訴,而由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29 號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另就被告所涉強制罪部分,亦經本院以同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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