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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 年度附民字第577號
原 告 陳俊智
被 告 宋信樺
廖信益
吳政謀
黃偉倫
陳立雄
趙汝露
曾少里
林松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又:
一、同案刑事被告CHIA SER LEONG(中文姓名:謝思諒),因經本院通緝中,而未受刑事判決,故原告對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二、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76 號民事裁定意旨,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若於起訴程式有欠缺且可補正者,不宜逕行駁回,而應給予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補正該等起訴程式欠缺之機會。
本件原告所起訴之對造,除上開被告外,尚有所謂「如起訴書所記載之28位被告,詳如卷宗所訴)」(下稱「其他被告」,見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2 頁),然其並未敘明其他被告中任1人之具體身分資料,且其雖稱「詳如卷宗所訴」,但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內亦全未載明其他被告之資料。
況本件刑事起訴對象共計34人,也非其所指之28人,且縱使扣除上開被告之人數,也不可能得到28人之結果。
是其他被告之身分資料為何,應仍處於未特定之狀態,故其自應迅速確認、補正,以免受到濫訴之評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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