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 年度附民字第606號
原 告 許謝貴美子
被 告 林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 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許謝貴美子於本案刑事事件中(即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4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乃為刑事被告王百崴、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及謝衛民以「穩達達聯誼會」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即本案刑事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之被害人,而非刑事被告王百崴、林莉恩及謝衛民以「綵紅茶葉代銷合作社」名義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即本案刑事判決事實欄二不分)之被害人,業經本院認定如本案刑事判決所載;
而被告林莉恩既非本案刑事事件中(起訴書所載或本院所認定)對原告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刑事被告,自難認被告林莉恩與原告間有何刑事訴訟程序存在;
而原告又未敘明被告林莉恩與本案刑事案件被告王百崴、蔡章和、陳勝發、呂奕真及謝衛民間,有何需對原告負共同負賠償責任之法律依據,是被告林莉恩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規定,而無法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一併加予審理判決,故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