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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朱雅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家伶
上列上訴人就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之附帶民事訴訟,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6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0條前段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759號判決,係於民國111年1月14日送達上訴人即原告朱雅瑋(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送達證書可佐,應自該日之次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其居住於臺中市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
經計算,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1年2月7日(非例假日),但其卻遲至111年2月10日,始向本院聲明上訴,有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理由書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足認其上訴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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