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附民,828,2022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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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828號
原 告 劉心樺


被 告 蔡明熙
陳力嘉
吳振仲
范姜瑞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明熙、陳力嘉、吳振仲、范姜瑞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3千2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明熙、陳力嘉、吳振仲、范姜瑞香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但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被告蔡明熙、陳力嘉、吳振仲、范姜瑞香,均非本案刑事被告,且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370號、第18371號、第18372號、第27537號、106年度偵字第6582號、第6583號、第6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自難認上開被告在本件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內,本院更無從由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上開被告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基於上開說明,原告對上開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所提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至於原告對他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則由本院另行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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