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全,1,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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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郭秋碧
林俞諺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明芬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 年交重附民字6 號),茲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明芬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因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與林威雄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林威雄死亡之結果,聲請人郭秋碧、林俞諺分別為林威雄之配偶與子女,無故痛失親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賠償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慰撫金。

相對人就民事賠償部分始終未提出賠償意願或具體履行方式,意圖規避其所應承擔之責任,顯無悔意,本案情節嚴重,損害賠償金額甚鉅,相對人遲未與聲請人郭碧秋、林俞諺和解且不聞不問,誠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考量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財產資訊取得有一定之困難,難強求聲請人提出可信性極高之相對人之財產資訊以釋明,故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請准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假扣押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亦有明文。

又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102 年度台抗字第2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參照)。

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

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31號受理在案,聲請人郭碧秋、林俞諺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郭碧秋、林俞諺就本案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本案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意旨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相對人之財產與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均未見其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證據或說明,難認聲請人郭碧秋、林俞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聲請意旨僅以相對人未主動與聲請人郭碧秋、林俞諺討論和解事宜,即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僅屬主觀臆測,尚嫌速斷,是依據本案現存卷證,尚難認相對人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至聲請意旨固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業如上述,此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自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從而,本案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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