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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04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桃交簡第25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學諴於民國105 年9 月28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未劃分向標線之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490 巷73弄2衖由介壽路2 段往建國路方向,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442 巷73弄2 衖113 號附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
又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而以79公里時速嚴重超越速限40公里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告訴人賴烏結所騎乘,沿未劃分向標線產業道路之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502 巷往建國路442 巷73弄2 衖方向左轉彎,亦疏未暫停禮讓幹線直行車先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第一腰椎脫臼骨折合併脊髓神經受損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調查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17至18頁、第20至2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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