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易,112,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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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教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70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教良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教良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大平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行經大平街與楊湖路1 段路口,欲左轉楊湖路1 段往大華街方向,本應注意經過閃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王鈞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楊湖路1 段往2 段方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腦震盪、手腳等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5 頁至第6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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