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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兆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832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兆辰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6 段由觀音往中壢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6 段與高鐵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高鐵南路時,適陳耀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6 段往觀音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對向有陳耀玉騎乘機車直行駛至而未禮讓直行之陳耀玉所騎乘之機車即貿然左轉,又陳耀玉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其對向有被告欲左轉之車前狀況即直行通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而與陳耀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耀玉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膝撕裂傷3 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經陳耀玉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耀玉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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