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易,134,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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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良
徐秋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2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壢交簡第3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郭建良、徐秋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郭建良於民國106 年2 月27日2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外側車道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新龍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人車動態,適前方有被告即告訴人徐秋蘭亦未注意在劃設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劃分島路段穿越時應注意左右來車,而逕行穿越,致郭建良機車煞停不及發生碰撞,郭建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挫傷併5 -8肋骨骨折之傷害;

徐秋蘭則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第四腰椎骨折、右側腸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血腫及臉部多處擦挫傷、蜘蛛網膜下出血、下背部、雙側手部及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即告訴人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2 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即告訴人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即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具狀相互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調查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18至20頁、易字卷第6 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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