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易,135,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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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辛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300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305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辛業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下午1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二街往中園路方向,行經福州二街528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駕駛人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跨越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黃一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告訴人黃曉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其女即被害人湯○○(101 年12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均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因被告突迴轉駛入對向車道,黃一峰發現後緊急煞車,致行駛於黃一峰後方之告訴人避煞不及,遂自後方追撞黃一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被害人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黃一峰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曉惠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305 號卷第4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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