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易,142,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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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55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國勝平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貨物及接送客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往晉元路方向,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與普忠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告訴人林佑儒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其女友告訴人劉曲真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致告訴人林佑儒受有右側手腕部擦傷、左側手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劉曲真則受有右腳第五蹠骨骨折、左側足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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