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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麗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70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麗英為職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中午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普忠路口而欲右轉普忠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方撞擊在其左前方騎乘腳踏車之黃珮娟,致黃珮娟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右手肘挫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經黃珮娟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黃珮娟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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