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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素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08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簡素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素粉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下午2 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5 段224 巷45弄由南往北,行經南竹路5 段224 巷45弄與大竹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大竹路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支線道左轉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進入大竹路,適告訴人陳志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竹路由西往東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臉頰與顴骨下頷周圍開放性傷(3 公分)等傷害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及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7 年5 月14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簡字卷第13至17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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