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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怡臻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蘆竹方向行駛,迨同日上午6 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莊敬路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夏瑋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桃園方向駛至該處,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夏瑋駿亦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夏瑋駿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夏瑋駿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右側食指、中指挫傷及擦傷、右肩、右手挫傷、腰部挫傷及擦傷,併發血腫、頭部損傷,伴有短期意識喪失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告訴人夏瑋駿業已於本院107 年12月14日調查程序中當庭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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