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易,162,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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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弦怡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弦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弦怡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晚間8 時8 分許,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道路中央劃設有槽化線之路段,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上開路段。

適許仕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往桃園方向行至該路段,許仕良為閃避違規穿越上開路段之朱弦怡,遂往右偏向行駛並緊急煞停,此際蔡慈芬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於許仕良騎乘機車之同向後方,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許仕良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許仕良及蔡慈芬俱人車倒地後,復向前撞及步行於上開路段之朱弦怡,致朱弦怡亦倒臥在地,嗣季克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路段,因疏未注意前開朱弦怡、許仕良、蔡慈芬發生車禍事故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而於見狀後仍閃避不及,撞擊蔡慈芬騎乘之乙車,致季克蘭於人車倒地後,受有胸部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朱弦怡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醫院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季克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朱弦怡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步行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嗣與許仕良、蔡慈芬、告訴人季克蘭發生車禍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蔡慈芬騎乘乙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亦未禮讓行人即被告,因而追撞許仕良騎乘之甲車,具有過失,季克蘭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亦未禮讓被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行人穿越道之設置在於督促行經車輛減速慢行,保護行人免受車輛高速撞擊,而非免除或減輕駕駛人注意行人之義務,被告亦未負有禮讓車輛通行之義務,被告於案發當時拄著拐杖穿越馬路,在客觀上並未造成其他駕駛人無法注意及迴避,故被告主觀上無法預見本案車輛之追撞,且客觀上無法迴避車輛追撞之發生,並無過失;

被告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間無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 ㈠ 被告於上開時間,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跨越槽化線並於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穿越道路,嗣許仕良騎乘甲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往桃園方向行至該路段,見狀為閃避被告遂往右偏向行駛並緊急煞停,同向後方之蔡慈芬復騎乘乙車與許仕良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許仕良及蔡慈芬俱人車倒地後,再向前撞及步行於上開路段之被告,致被告亦倒臥在地,其後季克蘭騎乘丙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路段,撞擊蔡慈芬騎乘之上開倒地乙車,季克蘭因而於人車倒地後,受有胸部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23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許仕良、蔡慈芬、證人即告訴人季克蘭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 至6 頁、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53頁至第53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暨調查報告表㈠㈡、正倫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照片2 份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第26頁至第32頁反面;

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62 號刑事卷宗(下稱交易卷)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第62至6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再者,稽之證人許仕良於警詢時證稱:我騎乘甲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看到1 名行人拄著拐杖欲過馬路行至萬壽路1 段538 號旁之巷子,我便緊急煞車,突然遭乙車撞到車尾,我因而往前摔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21頁);

證人蔡慈芬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騎乘乙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甲車突然緊急煞車,我煞車不及,直接撞上甲車車尾,因而往左前方摔車倒地,之後又被丙車撞到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

證人季克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騎乘丙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看到前方乙車先發生碰撞,便往左閃,然仍閃不過而與乙車發生碰撞,我因而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 頁、第53頁),另佐以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略為:「(錄影畫面時間晚間08:08:28)當時萬壽路1 段之車輛為通行狀態,而錄影畫面右下角、『右方車道之內側車道』(以下簡稱『內側車道』)出現被告,被告當時為短髮、身穿長袖上衣、深色背心及長褲、右手拄著柺杖,其背對著監視器鏡頭、拄著拐杖沿著內側車道之右側走,經過右方車道之停止線後,繼續往交岔路口之黃色網狀線走。

(錄影畫面時間晚間08:08:42至20:08:50)錄影畫面右下角、外側車道一前一後先後出現甲車(即許仕良騎乘之機車)、乙車(即蔡慈芬騎乘之機車),被告走至黃色網狀線之角落處(外側車道之中間),甲車進入黃色網狀線範圍即亮起煞車燈,之後甲車車身稍微往右偏並減緩車速,而緊跟其後之乙車進入黃色網狀線範圍後追上甲車,甲車後半部與乙車前半部併行,之後乙車頓一下即後輪翹起,被告轉頭往後看,甲車往前摔倒在地,乙車車頭往左偏、車身向右側傾斜後橫倒在地,甲車、乙車倒地後均向前滑行。

(錄影畫面時間晚間08:08:43)甲車、乙車經過被告身旁時撞倒被告,其後出現丙車(即季克蘭騎乘之機車),丙車往前直行超越前方機車後向左偏撞上乙車,季克蘭摔出車外,丙車向前翻滾倒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第62至69頁),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乃肇因於許仕良為閃避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並違規跨越槽化線之被告,因而採取煞停之閃避措施,蔡慈芬騎乘乙車於甲車後方,因閃避不及與甲車發生碰撞,致許仕良、蔡慈芬均人車倒地,其後季克蘭騎乘丙車亦未及閃避,進而與倒臥於地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季克蘭受有前開傷勢,是被告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並違規跨越槽化線,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

㈢ 按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在禁止穿越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亦有明定。

被告於穿越道路時,自應負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且不得擅自跨越槽化線之法定義務,又質諸被告供稱其知悉必須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不得穿越案發路段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307 號刑事卷宗(下稱審交易卷)第25頁;

交易卷第59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可證,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為圖一時便利,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且跨越槽化線,致許仕良見狀採取煞停之閃避措施,蔡慈芬、季克蘭繼而因閃避不及,陸續人車倒地,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

又倘被告於上開時、地,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未跨越槽化線,許仕良亦不需採取煞停之閃避措施,蔡慈芬自不會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季克蘭亦不致因未及閃避而與蔡慈芬倒地之乙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季克蘭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 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據許仕良、蔡慈芬、季克蘭前揭證述內容以及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許仕良騎乘甲車進入上開路段,見被告跨越槽化線穿越馬路,旋即採取向右偏行煞車之避險措施,方未與被告發生碰撞,蔡慈芬騎乘乙車行駛於許仕良騎乘甲車之後方,卻不及煞車,致撞及甲車,顯見蔡慈芬騎乘乙車未與前車即甲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甚明;

嗣許仕良、蔡慈芬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撞倒被告,3 人俱倒地後,另1 臺機車(下稱A 車)駛入上開路段之黃色網狀線內後減速,然季克蘭卻騎乘丙車直行超越A 車,再左偏撞擊乙車,亦有前開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存卷可參(見交易卷第56頁反面、第67至69頁),證人季克蘭雖稱其看到前方乙車發生碰撞後,向左閃避,但仍不及而與乙車發生碰撞,惟自A 車駕駛人於許仕良、蔡慈芬、被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尚能採取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與其等發生碰撞乙節觀之,足見季克蘭騎乘丙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業已發生車禍事故之車前狀況之疏失,方致其復與乙車發生碰撞後而受有前揭傷害。

然縱蔡慈芬、季克蘭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既被告步行於上開路段時因有上開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及違規跨越槽化線等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蔡慈芬、季克蘭縱亦有過失,惟因被告如能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仍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並能注意之行為,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即不得執蔡慈芬、季克蘭亦同有過失一詞解免其過失責任,辯護意旨認本案車禍事故全肇因於蔡慈芬、季克蘭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暨被告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洵不足採。

㈤ 辯護意旨雖又以行人穿越道之設置在於督促行經車輛減速慢行,保護行人免受車輛高速撞擊,而非免除或減輕駕駛人注意行人之義務,被告亦未負有禮讓車輛通行之義務,被告於案發當時拄著拐杖穿越馬路,在客觀上並未造成其他駕駛人無法注意及迴避,故被告主觀上無法預見本案車輛之追撞,且客觀上無法迴避車輛追撞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為被告辯護。

然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即已揭櫫該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立法意旨,又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則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是以,無論係騎乘機車之駕駛人抑或行人,均應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以共同協力促進、維護交通安全。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103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第124條第1項、第124條之1 、第126條第1項等規定雖分別有駕駛人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文字,然該等規定並非用以免除行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規定負有之「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不得於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等義務,被告身為行人作為道路交通秩序之參與人之一,自有依前開規定穿越道路之義務,以共同維護車輛、行人之往來交通安全,詎被告竟逕自跨越槽化線穿越道路而未行走於距離100 公尺內之行人穿越道,顯已違反前揭注意義務,又穿越道路路寬為8.2 公尺之距離(見交易卷第20頁),另依被告所陳,該路段於案發時間設有公車站牌乙情觀之(見交易卷第59頁反面),足見該路段往來車輛亦屬頻繁,則以其穿越道路之距離,往來車輛如未及時發現被告違規穿越道路,並採取閃避或煞車等迴避碰撞措施,即有發生碰撞之高度可能,被告既自陳其知悉其不得穿越上開路段,如有來車其亦會採取閃避措施等語(見審交易卷第25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違規穿越道路可能產生之碰撞結果,顯然亦可預見,且知悉只要遵守規定從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客觀上即可防免碰撞結果之發生,竟仍違規穿越道路,導致與騎乘甲車之許仕良、騎乘乙車之蔡慈芬發生碰撞,續而肇致季克蘭復與倒臥於地之乙車發生碰撞,其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自有過失,辯護意旨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㈥ 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考(見偵卷第41頁反面)。

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肇致季克蘭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不足取;

兼衡其過失情節、程度、季克蘭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4頁)、現以販賣口香糖為業、月入約新臺幣1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60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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