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易,165,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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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402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粟和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祥峻於民國106 年1 月29日凌晨0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皓翔,沿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中壢區健行路97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70公里超速直行,適有俞峻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97巷口旁OK便利商店起駛,欲左迴轉由健行路往環中東路方向,亦應注意起駛前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殊未注意來往車輛並禮讓其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俞峻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俞峻峰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7 年5 月31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2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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