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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名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名聰明知飲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凌晨2 時5 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未充分休息以待體內酒精消退,仍於同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2 時6 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時,因酒後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減弱,而失控逆向左偏衝入對向車道中,因而與蔡丞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彭名聰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未具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陪同就醫,乃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彭名聰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7年4 月24日繫屬本院後,被告已於107 年11月5 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書記官107 年11月19日與被告彭名聰之子電話記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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