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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先正
呂素麗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22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38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洪佩妤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先正於民國106 年3 月5 日上午9 時5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往桃園區方向,行經同市八德區中華路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門診大樓連絡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且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偏行駛,適同向後方由被告呂素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告呂素麗受有左側膝挫擦傷約2 公分大小之傷害;
被告葉先正則受有頭皮撕裂傷3 公分、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未明示手肘挫傷等傷害。
葉先正及呂素麗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均報明其等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因認被告葉先正、呂素麗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葉先正與被告呂素麗分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葉先正與被告呂素麗已調解成立,且彼此已當庭撤回對他造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07 年7 月6 日調查筆錄及、刑事撤回告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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