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易,198,201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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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清
輔 佐 人 吳鄭月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漢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吳漢清於民國106年3 月28日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鄭月香,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外側車道,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0 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注意力不集中,疏未察覺前方有輛同向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貿然向右偏駛撞擊上開車輛後,再失控左偏倒地滑行,適有林晏甯(原名林柏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靜芬同向自後方沿外側車道駛至,因見吳漢清所駕機車突然彈至前方,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人車倒地,林晏甯因此受有右側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而陳靜芬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吳漢清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漢清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會受傷是她自己跌倒造成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6年3月28日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輔佐人吳鄭月香,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外側車道,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0號對面時,撞上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失控左偏倒地滑行,適告訴人林晏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靜芬同向自後方沿外側車道駛至,亦隨之失控後人車倒地,告訴人林晏甯因而受有右側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靜芬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晏甯、陳靜芬證述在卷,復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晏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3月28日12點多,我從大湳往桃園騎過去,載著我媽媽陳靜芬,騎在外側車道靠中間處,突然看到被告的摩托車擦撞到旁邊小客車的左後方彈出來,彈到外側車道的中間,擋住了我的去向,大約離我1台車至1台半的距離,我反應不及就跌倒,就直接撞上被告倒在地上的機車,且撞擊的位置是在我機車的前面,倒地之前我有煞車,最後靜止的地點如同現場照片所示,我被自己的機車壓在車子下面,我媽媽倒在我的前面,從我看到被告的機車彈出來,直到我撞到他的機車,這中間只有 1、2 秒而已等語;

又證人即告訴人陳靜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3月28日12點多,我女兒載我往回家的路上,騎到中華郵政附近,我坐後面,側面就看到前面被告機車稍微偏一下,我們跟他的摩托車距離差不多1 輛半左右,被告機車撞到路邊的車子彈出來,我女兒載我閃避不及就「啊啊啊」撞上了,那時我就倒下去,倒地之後有往前滑行,我倒在我女兒前面一點點,就在被告機車那邊等語。

是渠等均明確證稱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機車偏駛撞擊路旁停車格之車輛後倒地滑行彈至告訴人機車前方,告訴人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傷,參以依現場照片所示,上開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車輛緊鄰外側車道邊線,騎駛於外側車道之機車倘駕控不慎,確可能撞擊該車輛並循反作用力彈至外側車道而影響來車,是證人前揭所述車禍發生之情節,實堪採信,再現場照片亦顯示被告與告訴人車輛倒地後靜止之位置相近,益徵二車確有相互碰撞後倒地之情形。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例同此意旨)。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機車偏駛撞擊路旁停車格之車輛後倒地滑行彈至告訴人機車前方,告訴人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傷,是就被告而言,其確有未注意前方有輛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自用小客車,即貿然向右偏駛撞擊上開車輛之過失,至為顯然。

另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吳漢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右偏駛出路面邊線追撞路旁停車格內之車輛,為肇事原因;

韋曉春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林柏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均無肇事因素。」

乙節,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2月29日桃交鑑字第1060057145 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足見上開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違反上述交通規則之行為為本案事故肇事因素。

再者,告訴人既因被告之違規駕駛肇事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空言否認其未碰到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會受傷係自行摔倒造成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漢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晏甯、陳靜芬2 人受傷,而侵害2 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未知謹慎,竟因一時疏忽偏駛撞擊路旁車輛,致發生本案車禍,且被告迄今仍飾詞狡辯,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始終未見其有何悔悟之意,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已年屆高齡、迄無前科紀錄,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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