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易,200,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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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發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11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楊發祥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發祥受僱於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運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9 月17日上午8 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由民族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3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林宜頡欲將渠停放在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後牽退至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上,被告見狀因而煞閃不及,自後方撞及告訴人前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及小腿及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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