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易,235,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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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必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4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必煥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往中壢地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駛至同路段與山福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兩段式左轉,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暫停於路口機慢車左轉待轉區,而貿然往左欲迴轉該路口往龍潭地區方向,適有同向左後方之告訴人謝禎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騎駛在後,因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被告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腰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則受有右側第三、四、五指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347號另為不起訴處分)。

案經謝禎廷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15頁),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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