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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銀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9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238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吳銀富被訴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銀富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建國東路由桃園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自左側超越同向由告訴人江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鈍挫傷擦傷合併撕裂傷、左膝擦傷、背部鈍挫傷、右手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6 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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