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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628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易霖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代理人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業據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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