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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裕 (原名張益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4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裕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止,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之住處,飲用蘇格登洋酒數杯,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上午7 時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工作地點上班,接續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前揭車輛自其工作地點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5 時8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2212號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張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班,復於同日下班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⒉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3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前已有4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竟不知謹慎自持,仍為本件犯行,一再藐視法令,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然低落不足,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及其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次幸未造成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
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⒋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如前述,被告本次復為依法應加重其刑之累犯,堪認實不宜再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簡易程序判決處刑,顯有不當,是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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