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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孝廉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25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9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孝廉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下午6 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485 號前,當日因停電導致該處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時適有告訴人郭致宏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與被告同向前進,遂遭被告駕車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3 、4 、6 及第7 肋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郭致宏告訴被告馮孝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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