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易,27,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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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61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博亮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晚間6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大園區三和路42巷往三和路42巷4 弄方向行駛,途經三和路42巷2 弄2 之1 號前時,本應減速慢行,禮讓行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告訴人徐千惠步行穿越道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騎乘車輛撞及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臉部開放性傷口、雙手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游博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徐千惠已與被告和解,且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於107 年1 月25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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