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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怡緯
選任辯護人 張鈞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57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26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陶怡緯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途經該路段北上7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當時天候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距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至中內車道,不慎撞擊同向在中內車道行駛、由告訴人陳采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腰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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