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易,285,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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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茹
歐陽兆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5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9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玉茹(即告訴人)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上午8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光二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正光二街、文中一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前揭注意,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歐陽兆元(即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文中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為上開相同之注意,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 車因此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並均當場人車倒地,被告徐玉茹(即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膝挫傷疑似韌帶損傷、肢體多處瘀傷;

被告歐陽兆元(即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手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2 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992號卷,第37至3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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